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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西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薛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俸、万寿琴,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居民。原告薛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俸、万寿琴,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葛子杰,现年8岁,就读于大丰市草堰镇小学,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因婚后生活习惯、性格方面差异,结婚后经常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多年来无法融洽相处,双方身心备受煎熬。因我无稳定职业,无固定住所,婚生子葛子杰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以我与被告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总之我与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子杰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无异议,我没有诉状中称的那么恶劣,婚姻基础不牢我们也不会结婚生子,婚后双方性格都比较强。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葛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葛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或带孩子发生争吵,并有过激行为,双方在外打工缺少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近两月原告负气离家,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薛某遂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少信任和包容,导致夫妻矛盾冲突,但双方以过激行为或互不沟通互相对待,形成婚姻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增进沟通和理解,磨合好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平等地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双方都尽量避免出现影响夫妻感情的过激言语或行为,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蔡树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