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封浜中药饮片厂与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封浜中药饮片厂,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上海封浜中药饮片厂。投资人姚坤明。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原告上海封浜中药饮片厂与被告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中药饮片》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药饮片;价格为零售价的55%;价款被告按月支付,每2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合同有效期1年,到期无异议自动延续,如有变动原告有优先签订的权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中药饮片,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209.73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制作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帐簿记录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101209.73元。如数据与被告记录相符,请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被告收到询证函后于2012年11月16日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上海缘杏源门诊部章。嗣后,被告仅付给原告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1209.73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79.20元(以4120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止)。原告为此提供《购销合同-中药饮片》、询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药饮片》合法有效,是双方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现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权取得相应价款。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却未及时支付,显然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偿付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封浜中药饮片厂价款人民币41209.73元;二、被告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封浜中药饮片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379.2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