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郑海龙、石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销销。辩护人周苗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向红。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石某不认罪,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郑某某、石某及辩护人史销销、宋向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石某结伙张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开车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油车南路某号,后被告人石某在车上望风,张某某、黄某及被告人郑某某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的裘皮服装店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89330元的裘皮大衣90件、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1月13日凌晨及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结伙张某某、黄某开车先后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军民路某超市内的中国联通手机店和中国移动手机店、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新城区某路段的中国电信营业厅,采用撬锁、拉门等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孟某、熊某、顾某的手机店内,窃得手机合计222部。经鉴定,其中167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52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石某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史销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某的辩解意见:其只是开车,没有参与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宋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石某伙同张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油车南路某号,由被告人石某负责开车,被告人郑某某及张某某、黄某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的裘皮服装店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89330元的裘皮大衣90件、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现赃物裘皮大衣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15日,民警在黄某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笔架山街1号旅游局宿舍楼某租房内提取到裘皮大衣63件,后予以暂扣,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的事实。(2)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12日,黄某的母亲罗某某向余姚市公安局退还其在家发现的赃物裘皮大衣27件,后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的事实。(3)照片说明,证实已对被盗各种款式裘皮大衣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石某、被害人杨某等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5)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石某2013年圣诞节左右去到外面,2014年1月1日从外面回到湖南长沙,其去长沙高铁站接他,后石某又去了广西北海二、三天,从北海回来之后就一直在长沙的事实。(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有一辆红色的雪佛兰汽车,大概2014年1月10日左右,黄某交给其一把钥匙,对其说上班地方的老板有一批货放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笔架山街1号旅游局宿舍楼302出租房内,叫其去看一下,其去看了一下是一箱箱的皮草衣服,大概有4、5箱,其看过后就回家了,之后这把钥匙一直放在其身上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住在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油车南路某号,一楼是其开设的裘皮服装店,二楼是其住所,2013年12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其起床走下一楼,发现一楼北侧的裘皮服装都不见了,北侧的玻璃门被撬开了;其被偷了110件左右的裘皮服装、1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其室内室外都装有监控,室外店门口的监控已被小偷转向了,室内监控显示当天凌晨2点多的时候有三名男子进入其店里行窃,三个男子都戴有帽子,其中一个戴有口罩的事实。(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裘皮衣服90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089330元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郑某某、石某辨认均指出,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油车南路某号是其伙同他人盗窃裘皮衣服的地点以及经被告人石某辨认指出与其一起盗窃的人系被告人郑某某及张某某、黄某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油车南路某号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1)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有三名男子进入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油车南路某号被害人杨某的裘皮服装店行窃的事实。(12)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13)被告人石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2013年12月底,其去被告人郑某某住的锦泉宾馆,当时张某某和黄某也在房间,被告人郑某某叫其给他们开长途车,跟其讲1000元一天,其就同意了;后四个人开着黄某的红色雪佛兰轿车从湖北咸宁出发,经过江西、金华、绍兴诸暨,路上开房进行了休息,并几次更换了偷来的车牌,29日凌晨到余姚,大概到了凌晨2点多,其开车到一家皮草店门口停下,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某、黄某就下车了,下车的时候三人都戴了帽子,其一个人在驾驶室内等着,过了十几分钟,有人拿了1台笔记本电脑和1个黑色袋子到车里,把东西丢在后排,还跟其说等会有人过来敲一下车就把后备箱打开,然后就回去了,之后每隔几分钟就有人搬东西过来,其就把后备箱打开,这样有好几趟的样子,最后他们三人都回到车里,他们还抱着几十件皮草放在车后排,然后其就开车走了,到江西九江休息后其就回湖南了,一路上被告人郑某某共给其4200元;开始被告人郑某某他们没说去干什么,只说叫其去开车,到了余姚找地方的时候其就知道是过来偷皮草了,其知道是来盗窃后,也没有别的想法,他们给的价格也挺高的,其就听他们的负责开车的事实,但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对上述事实又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石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不予采纳。2.2014年1月13日、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先后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军民路某超市内的中国联通手机店和中国移动手机店、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新城区某路段的中国电信营业厅,采用撬锁、拉门等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孟某、熊某、顾某的手机店内,窃得手机合计222部。经鉴定,其中167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52元。现赃物手机均已追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石某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住宿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某宾馆某房间内提取到手机222部,后予以暂扣,并将其中SCH-I879型号的三星牌手机59部发还给被害人顾某的事实。(2)暂扣款票据,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暂扣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手机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手机清单及被害人孟某、熊某、顾某失窃的手机清单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区某宾馆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石某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孟某、熊某、顾某等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刑拘在逃人员张某某、黄某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信阳市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3日在平桥区××镇军民路某超市门口被盗的两个手机店,一个店主叫孟某,一个店主叫熊某,两个店内有其公司安装的红外线热感报警器,当天凌晨4点19分,两个店的报警器同时响了,其4点30多分赶到店里,发现两个手机店门已经开了,店内有手机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凌晨5点左右,其正在家里睡觉,接到某小吃城老板的电话,告诉其开在某超市门口西侧的3G智能手机专卖店锁被撬了,其就赶到店里,发现一扇店门是开着的,门锁被破坏后放在门口,其进店查看后发现店内手机和现金被盗,被盗的大概有联想、三星、HTC、OPPO、天语等手机,还有1台一体机电脑及100多元零钱的事实。(10)被害人熊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凌晨5点左右,其接到隔壁手机店店主孟某的电话,告诉其两家手机店的门都开着,让其过去看下,其接完电话就赶到某超市,发现其所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和孟某所经营的3G智能手机专卖店门锁被损坏,店内物品被盗,其被盗的大概有50部左右的华为、中兴、三星、联想、海信、酷派等品牌手机和杂牌手机、5台爱酷牌平板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2000多元现金、4张超市购物卡、10多张电信充值卡的事实。(11)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3点11分,其正在家里睡觉,保安公司人员打电话告诉其开在某路中段的中国电信营业厅的门动了,让其过去看看,大概3点20分其到营业厅,看到营业厅电动卷闸门被撬,向上推动离地面有1米多,柜台门全部被撬开,柜台内摆放的手机都不见了,地面上堆放的5-6箱手机也没有了,被盗的有手机200余部,还有保险柜内的现金2万多元的事实。(1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222部,其中167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52元的事实。(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郑某某辨认指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军民路某超市中国联通手机店、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军民路某超市中国移动手机店、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新城区某路段中国电信营业厅是其伙同他人盗窃手机的地点的事实。(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13日,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信阳市平桥区××镇军民路某超市门口的中国联通手机店和中国移动手机店进行现场勘查检查以及2014年1月14日,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商水县新城区某路段中国电信营业厅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并在现场提取到两种鞋印、一把螺丝刀的事实。(15)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有小偷进入商水县新城区某路段被害人顾某的中国电信营业厅行窃的事实。(16)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分别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