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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创业钢化中空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创业钢化中空玻璃厂,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1315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创业钢化中空玻璃厂,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成功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4941615-5。负责人胡玉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修银、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760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76282826-9。法定代表人梁昌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创业钢化中空玻璃厂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3)昆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昆山市创业钢化中空玻璃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55000元、案件受理费5683元,执行费900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660683元;若到期未履行,则由梁昌成(系被执行人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人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就(2013)昆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未支付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2013)昆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本案暂时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建钢审判员  虞 侠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