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家俊与陈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俊,陈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许家俊,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负责人:黄雁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家俊诉被告陈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俊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3时25分,被告陈建驾驶浙BOU8**号轿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星城小区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初期治疗结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贵院受理后作出判决。因原告遭受事故遗留创伤后遗症,原告又于2014年1月29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陈建系肇事车辆浙BOU8**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因其违规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浙BOU8**号轿车已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21.2元【1、医疗费74151.51元;2、护理费9600元(80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4、误工费9600元(80天×120元/天);5、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6、交通费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法院的判决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936元(其中交强险内12万元,三责险内40293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已经终结。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无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13时25分,被告陈建驾驶浙BOU8**号轿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星城小区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许家俊骑行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许家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家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医院救治,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双额叶脑内血肿、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颅底骨折,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此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继发性癫痫和脑外伤后遗症、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伴感染等病情又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9日,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4651.51元(含原告外购药费1620.1元)。另查明,1、被告陈建驾驶浙BOU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事故前在芜湖市振文副食品经营部工作。3、2013年,原告就所受损害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该案标的不在本案之内),本院于同年4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451元,支付被告陈建垫付款7248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残疾赔偿金费用限额内共赔偿了12000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402936元),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建系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2。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被告陈建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已在前次诉讼中解决了,案已终结的意见,本院对此审查认为,前次诉讼所处理的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救护和治疗费用,并不在本案的诉讼之内,原告本次诉讼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是其脑外伤后遗症及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所引起的继续治疗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救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外购发票载明原告的医药费为74651.51元,现原告请求74151.51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住院共7天,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9日住院共80天,故原告请求8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费用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81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80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20元/天,该项费用为16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80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的批发零售业,故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107.57元/天为计算依据,该项费用为8605.6元;5、营养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80天计算,标准按20元/天,该项费用为1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的费用为95082.71元。四、前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将承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和死亡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了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因被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的76066.17元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剩余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鉴于被告陈建须承担的原告损失已为被告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故其对本案无需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家俊各项损失合计76066.17元。二、驳回原告许家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7元,原告许家俊负担42元,被告陈建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嫚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