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与栗平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栗平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住所地柏乡县东环路。负责人陈保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平德,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柏乡县内步乡马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平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E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始至2012年11月22日止。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常建省驾驶冀E969**(冀E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唐道金驾驶的粤BD84**(粤BN6**挂)号追尾相撞后,又推动粤BD84**(粤BN6**挂)与赵勇驾驶的宁CA01**(宁C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常建省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场大队做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431502920120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建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道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勇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原告将唐道金、深圳东方希嘉物有限公司、张向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民安保险盐田支公司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6月8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县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栗平德损失共计132100元。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为:唐道金、深圳东方希嘉物有限公司、张向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民安保险盐田支公司分别赔偿栗平德损失共计4237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另外,栗平德放弃无责车辆无责赔付款200元。2013年4月14日长沙市金盾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施救费用7500元、货物保管费3200元。原告栗平德事故车辆剩余损失共计10023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栗平德就其所有的冀E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为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该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保险车辆的评估定损已经超过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方式,推定为“全损”,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付,并且还应扣除残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并且被告也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费,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被告一方面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将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定在实际价值之下,对“新车购置价”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的合同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中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的约定显示公平,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在《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新增加的施救费7500元,由于被保险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525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指出原告的施救费用太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非必要的、非合理的费用,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涉及的评估费,正是原告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该评估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在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县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向哲赔偿栗平德评估费1230元,且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剩余的评估费2870元。关于货物保管费3200元,因为车载货物并非本案的保险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对此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栗平德损失9478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栗平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日,该保险车辆出险时间为2012年10月31,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月折旧率为1.1%,该车辆共行驶43个月(43×1.1%﹦47.3%),该车到出险时的折旧率为47.3%,扣除两个交强险后,按照本次事故标的车辆承担的主要责任70%计算,上诉人应承担(215000元×(1-47.3%)-4000元]×70%﹦765135元,该损失并未扣除车辆残值。上诉人请求法院酌情扣除。2、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转货费等计算在车辆损失险内错误,该损失并不是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栗平德当庭辩称,我是2009年21.5万元买的新车,2011年11月23日按照新车购置价21.5万元投保。转货费是出事故后,车不能走把车上的货倒下来产生的费用,并不是运输货物的费用。经审理查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关于上诉人所称转货费问题,系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县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费用,该笔倒货费用为5000元,在该判决中该笔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为128000元,扣除2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再扣除栗平德已放弃的无责车辆无责赔付款200元后,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30%,即3714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2011年11月23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按照新车购置价215000元收取保险费的。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215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至2012年10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折旧费用及相关费用后,上诉人承担70%的赔付数额后,即使再扣除车辆残值,该数额与原判确定上诉人应赔付的数额相比较,原判确定上诉人赔付的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付保险金数额范围。上诉人提出的倒货费问题。本案的审理未发现倒货费系运输货物产生的费用。因此,从施救保险车辆所必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考虑,结合另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中,已将该笔费用认定为车辆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将该笔倒货费认定为施救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胜审判员 刘计虎审判员 朱风庆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