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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何芳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何芳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纯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彬。被告何芳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与被告何芳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工行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芳启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工行诉称,被告何芳启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何芳启开卡使用后,于2013年5月25日开始逾期,欠本金17813.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813.43元和从逾期付款次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芳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何芳启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授信金额为2万元的牡丹卡。2、开卡使用后,何芳启尚能按约还款,2013年5月25日始开始逾期,欠本金17813.43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何芳启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何芳启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何芳启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何芳启归还本金17813.43元和支付从2013年5月2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牡丹卡领用合约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芳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17813.4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何芳启承担,并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赵良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