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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委托代理人杨珖,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诉讼代表人唐保卫。委托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珖,被上诉人马宁的诉讼代表人唐保卫及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及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公司承德美地湾景小区工程项目部17#、18#楼工地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被告公司承德美地湾景小区工程项目部为未领到工资的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附后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应领工资为14090.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应领工资为219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3599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等65名民工就被告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争议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承双人劳仲案(2013)第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对拖欠工资的请求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期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同时,接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后,按月取得劳动报酬,既是原告的权利,同时,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宁工资359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原告提供劳动之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保全费380.0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2年5月解决工人工资时,承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代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现在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资,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的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出庭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所出具的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12年5月解决工人工资时,承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代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现在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资”,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其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案件处理说明以及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侯玉龙在施工过程中先后给付邹庆波等被上诉人的借支条子若干,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承诺书、原始工资表及工资额详单、双桥区信访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信访函、误工费确认单、领取工资表及相应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5990.00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拖欠工资数额的欠条及工资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资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秋审 判 员  冉雪芳审 判 员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