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明悦、张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明悦,张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6-22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悦,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骏,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明悦、张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姜明悦、张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8-2号1-16-2建筑面积为93.6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52,268.1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交付房屋,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原告在2014年1月7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原告姜明悦、张骏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418.14元及利息3308.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因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交付房屋,应在365天内即2012年5月31日前将办理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于2013年8月26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机关也于2013年8月26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初始登记批复,综上,能够认定被告逾期办证452天,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962.52元(552,268.12元×0.0001×452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32,41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4,962.5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骏、姜明悦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4,962.52元;二、驳回原告张骏、姜明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的,上诉人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并不只是因上诉人的责任,其中更多的是政府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首先,因全运会的召开,政府对全运村项目的大力支持,为使全运村项目如期完成,全运村项目一律先审先批,其他项目一律为全运村项目让路,导致其他项目所有手续办理滞缓。其次,在房屋建成后,沈阳市指定对煤气管网进行改造施工,导致煤气公司在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中严重超期,验收滞后,从而影响了办证时间;再有,由于政府行政区域以及部门的调整,也使办证逾期。因此,应将政府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期间扣除,再按上诉人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期间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以证明其中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逾期时间。但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调取,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逾期办证责任,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姜明悦、张骏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辩称违约原因由政府全运村项目造成其他楼盘办理手续逾期以及煤气公司延误工期验收滞后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政府文件,上诉人应当对该项答辩观点提出相应的证据。第二,根据《201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房地产案件部类》第五点:关于非因开发商原因而逾期办证的,开发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意见指出:“原则上一搬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由开发商向买受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然后开发商再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贵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准住通知单、争议房产所在楼的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逾期办证系政府原因造成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曾为其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书,现亦不能明确提出请求法院向何部门调取何种证据,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