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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小燕与徐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燕,徐志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孙小燕。被告:徐志浪。原告孙小燕为与被告徐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小燕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徐志浪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孙小燕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前期利息支付到2011年2月17日。原告因自身生活所需,自2011年下半年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2年6月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余款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至6月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2000元,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徐志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志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志浪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孙小燕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2012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孙小燕与被告徐志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小燕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本院依法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志浪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2011年3月至5月,被告已归还6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