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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美超、刘某某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超,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超,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取保候审。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超、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周美超到仁义乡桂香村4组被告人刘某某家,谈好以14500元的价格帮他人购买刘某某家的3株桢楠树。后确定由梁某某(姓名不详)购买。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周美超代梁某某到刘某某家交纳定金2000元。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周美超带领梁某某到刘家将买树余款125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没有见到采伐证的情况下让梁某某将所买3株桢楠树采伐。后在运输过程中被挡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通知便到公安机关并作如实供述,属自首。建议对周美超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六个月间量刑,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美超、刘某某无辩解,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周美超到仁义乡桂香村4组被告人刘某某家,谈好以14500元的价格帮他人购买刘某某家的3株桢楠树。后确定由梁某某(姓名不详)购买。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周美超代梁某某到刘某某家交纳定金2000元。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周美超带领梁某某到刘家将买树余款125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没有见到采伐证的情况下让梁某某将所买3株桢楠树采伐,后在运输过程中被挡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通知便到公安机关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刘某���退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3株,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被告人周美超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美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美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四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