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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执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用启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用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4516号罪犯张用启,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临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用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7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张用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用启现刑罚执行已达7年4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四次,2013年7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罪犯张用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用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用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