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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郭明东与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郭**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丛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柏博(本案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赵*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零9天,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或判令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区**号楼1—5—1,建筑面积为88.92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赵*偿还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1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45,041元。被告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赵*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曾经签订借据,2010年2月21日,原告将前述借据返还被告,被告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由证明人佟**书写,并由原、被告、佟**三方签字、画押确认。借据约定:“今赵*向郭**借款二十万元整。在2010年4月15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赵*自愿将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区**号楼1—5—1号房产做抵押。如果在4月15日前还不上壹拾万元,房子归郭**所有。”被告并于该日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明书交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及佟**均系同学关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据、询问笔录、房屋权属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郭**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原、被告及借款证明人佟**均为同学关系,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对于二十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符合生活常识。而且,权属证明与银行存单、身份证件一样具有很强的私密性,除特殊原因外,一般不会转存或转借他人。原告手中持有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权属证明的事实,说明原、被告间必然存在一定经济往来,能够佐证《借据》的真实性。综上,法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有其二人签字画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生活常识,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消灭后,应当将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予以销毁或给予借款人。现原告持有借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债务并未消灭。《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抵押物流质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归其所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以上二至三项确定的利息合计数额不得超过45,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丛琳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阚 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