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忱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675号原告刘*忱,男,身份证号为*,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龙(系原告孙子),男,身份证号为*,汉族,农民,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宣*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辽宁*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忱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海民南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2)海民南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刘*忱以“双方针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忱撤回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刘*忱承担。审 判 长 郭婧馨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