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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司加与琢蒋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加琢,蒋振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司加琢,男,汉族,1957年1月14日生。被告蒋振安(又名蒋宽想),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原告司加琢诉被告蒋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7月份回收原告种植的马铃薯后,只是出具了回收凭证,当时约定被告将回收的马铃薯销售后就给付原告马铃薯款,但被告销售后迟迟不给付,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马铃薯款7298元。被告辩称,自己回收原告的马铃薯是事实,收据也是自己打的。自己将回收的马铃薯销售后,因外欠账太多,现在没钱了,等有钱了再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因回收原告的马铃薯给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分别欠2826元、584元、3888元,共计欠马铃薯款7298元。被告将回收的马铃薯销售后,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回收原告马铃薯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马铃薯款7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司加琢马铃薯款72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振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人民陪审员  金 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