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3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石界与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石界,齐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653号原告冯石界。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华。原告冯石界诉被告齐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石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石界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左右在被告齐华承包的龙兴安置房1期2号车库钢筋部分做工,该项目完工后,被告齐华拖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1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齐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齐华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载明:“龙兴安置房1期2号车库钢筋班人工费还欠冯石界人工费190000元(壹拾玖万元),2012年7月付7万(柒万元),剩余12万(壹拾贰万元)在2012年8月30日以前付清,如违约另行支付3万元给冯石界。欠款人:齐华2012年7月6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作为一个班组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处组织施工,故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无效。但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19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及时归还190000元欠款而另行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石界支付劳务报酬19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2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齐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