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洪江故意伤害罪,赵洪江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江及辩护人尹兴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8日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四平路路西100米处,吴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吴某欲找人教训郭某,赵某甲(已判决)遂指使赵某乙(已判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洪江及武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决)前来教训郭某。被告人赵洪江及武某、杨某赶到现场,伙同赵某甲、赵某乙一起对郭某实施殴打,期间武某持刀将郭某捅伤,致其胸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开放性左肺上叶破裂。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2010年10月5日23时许,在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原苏荷酒吧内,被告人赵洪江伙同刘某甲(已劳动教养)、张某甲、田某、秦某、孙某甲(四人均已判决)等人酒后滋事,使用拳脚、酒杯、酒瓶、刀子等,无故将郑某甲、陈某、郑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头面、四肢、身体多处受伤,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头部受伤、被害人郑某乙头面部受伤,伤情均构成轻微伤。3、2011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洪江伙同殷某(在逃)、李某甲、赵某乙、武某(三人均已判决)、张某乙(另案处理),为帮助李某、殷某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40000元高息借款,在安丘市“世和茗茶”麻将馆门前,持砍刀、弩等将刘某乙砍伤并控制,其后将刘某乙先后拘禁于潍坊市潍城区怡家客房、昌乐县五图镇一山上平房内。期间,于某(已判决)、史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刘某乙。同年8月2日18时左右刘某乙在交付20000元借款后被释放,被告人赵洪江参与拘禁刘某乙共计约48小时。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肘部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系坦白,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洪江依法予以刑罚。被告人赵洪江及杨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洪江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洪江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洪江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证人张某甲、田某、秦某、孙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赵某乙、李某甲、武某、于某、吴某、赵某甲、杨某证言,证人徐某、韩某甲、梁某、韩某乙、刘某丙、孙某乙、李某乙、林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乙、郭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赵洪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洪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洪江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债务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洪江犯数罪应予并罚。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赵洪江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该部分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洪江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洪江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洪江因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亦如实供述了相应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寻衅滋事部分的民事赔偿已由其亲属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赵洪江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洪江犯故意伤害罪部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洪江和其他共同致害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共同造成伤害的后果,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十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泉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尚文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