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宝悦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朱宇文,均系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宝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赖国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郑盛洪,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宝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宝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音集协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音集协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收录10张光碟,收录《伴虎》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对MTV音乐电视作品《伴虎》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权利包括原告音集协可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起诉。被告宝悦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音集协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音集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宝悦公司停止侵权;二、被告宝悦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由被告宝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3.海蝶公司给音集协的授权公证书:(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4.宝悦公司涉嫌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2903号公证书及粘贴的证物袋;5.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宝悦公司辩称:原告音集协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宝悦公司所使用的歌曲均是合法购买,未侵犯原告音集协的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多数费用不合理,不予确认。被告宝悦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音乐电视作品一套(10碟装),该作品的包装盒封底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该套作品第十部分收录了《伴虎》等歌曲,并标明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海蝶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续签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3年11月7日,音集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14日,音集协的代理人林华杰、肖桂娥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XX、工作人员刘阳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店面标示为“宝悦量版式KTV”的场所,进入该场所二层的“8211”房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肖桂娥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伴虎》在内的102首歌曲,林华杰对上述102首歌曲播放画面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取得票面印章为“宝悦KTV款已收讫”的收据一张和云海娱乐连锁管理公司宝悦KTV谭雄主管名片一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2903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粘贴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经播放比对,2013年11月14日在宝悦公司现场摄录的被控侵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播放屏幕上显示的有关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伴虎》相同。2014年5月30日,音集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音集协明确合理费用为每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另查明:宝悦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厅、旅业、棋牌室,公司内设46个房间,每个房间有一个点播终端,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元,经营地址是中山市小榄镇*********。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上所述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于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能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的智力创作成果。经审核,《伴虎》摄制于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在摄影技术上采用了独特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都体现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具有独创性,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主张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具有法律依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音集协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宝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赔偿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海蝶公司是依法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对海蝶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复制等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并享有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音集协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2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音集协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其向同样位于北京市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规定。(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2903号公证书显示,宝悦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且宝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营业场所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宝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前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音集协、宝悦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宝悦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宝悦公司的经营规模(量贩式KTV、内设46个包间)、地理位置(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2013年9月26日注册成立)、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音集协目前在中山市许可费标准为每日每房10元)、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根据音集协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音集协只主张律师费3000元却未能提供发票)等实际情况,酌定由宝悦公司支付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宝悦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伴虎》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被告中山市宝悦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元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宝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宝悦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