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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洪才与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才,纪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马洪才被告纪建军原告马洪才与被告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相识,2013年初原告卖给蓟县长城起动设备厂一批彩钢,合款60500元。2013年6月该厂给付原告货款时,被告提出需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遂将其所得货款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马洪才彩钢板款60500元整欠款人纪建军2014年1月13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纪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被告纪建军为天津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生产、加工、制造。上述事实有被告纪建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元的事实。被告纪建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纪建军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纪建军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