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毕XX、毕XX诉被告刘X、汪XX、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桂珍,毕博识,刘雷,汪玉玲,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毕桂珍,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农民,住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原告毕博识,女,1988年1月10日生,汉��,无固定职业,住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委托代理人许中昌,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雷,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系农民,住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动迁新居。被告汪玉玲,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系农民,住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动迁新居。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万家房村。法定代理人庄海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毕桂珍、毕博识诉被告刘雷、汪玉玲、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毕桂珍、毕博识的委托代理人许中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汪玉玲、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毕桂珍与刘海文系夫妻关系,刘海文于2007年5月29日病故,刘海文死亡后其夫妻份额遗产应归妻子毕桂珍所有。原告毕博识系刘海文、毕桂珍的女儿,被告刘雷(别名刘刚)系毕桂珍、刘海文的长子。二原告及刘海文(已故)其3人早年已在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分得土地(口粮田)14.7亩(其中水田3人×1.2亩+旱田3人×3.7亩)所有权。该地二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就强行占有耕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毕桂珍与刘海文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新村规划建筑住宅103平方米(其中:正房87平方米、厢房16平方米),该房屋二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却强行占有居住,原告毕桂珍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却被二被告多次殴打致右踝骨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原告毕桂珍的子女,不能对其尽孝道,却经常对其打骂、强行占有其财产不予归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所侵占原告的土地(口粮田)及房屋,并从该房屋中搬出,望判如所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告毕桂珍与被告刘雷、汪玉玲系母子关系。2、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和证明各1张,拟证明原告毕桂珍与刘海文是本村村民;刘海文于2007年5月29日病故;原告毕桂珍、毕博识和刘海文每人有水田1.2亩,旱田3.7亩。被告刘雷、汪玉玲、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毕桂珍与刘海文系夫妻关系;刘海文于2007年5月29日病故;原告毕博识系刘海文、毕桂珍的女儿;被告刘雷(别名刘刚)系毕桂珍、刘海文的长子。原告毕桂珍、毕博识和刘海文在万家房村每人有承包的水田1.2亩,旱田3.7亩,该承包地由二被告耕种至今。原告毕桂珍与刘海文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在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新村规划建筑住宅103平方米(其中:正方87平方米、厢房16平方米),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至今。原告毕桂珍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房屋及承包地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所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及房屋,并从该房屋中搬出。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毕桂珍对自己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利。二被告耕种原告毕桂珍、毕博识和刘海文承包地,居住、使用原告毕桂珍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及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雷、汪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毕桂珍座落在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新村的103平方米住宅(其中:正方87平方米、厢房16平方米)。二、被告刘雷、汪玉玲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毕桂珍、毕博识和刘海文在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承包地(其中:每人有水田1.2亩、旱田3.7亩)。一审���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雷、汪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恒审判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毕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大 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