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韩××、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男,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陈××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韩××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赵维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