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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潘朝福与潘剑、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福,潘剑,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潘朝福,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剑,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95号。法定代表人潘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伟波,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潘朝福与被告潘剑、被告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福的委托代理人董自清、被告潘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伟波、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朝福诉称,原告向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准备用于偿还所欠南京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300万元债务,被告潘剑与原告协商借用其中的300万元,由被告潘剑负责向宝昌公司偿还及承担利息,由被告百发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8月13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壹份予以确认。该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剑向原告潘朝福借款100万元,自己筹资200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了宝昌公司。依照该协议约定,被告潘剑需向第三方宝昌公司支付约定利息,但被告潘剑未支付,由原告潘朝福替被告潘剑向第三方支付了19.5万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这两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9.5万元欠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潘剑辩称,被告潘剑确实是向原告潘朝福借款300万元,但是后来被告潘剑已经还了本金220万元,其中200万是通过案外人直接打给原告,另20万是自己妻子王宇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的。当时300万元原告潘朝福已经还给第三方宝昌公司了。被告潘剑实际上付过利息,是由王宇或者由公司的会计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被告潘剑之所以没有将300万元还清,是因为原告潘朝福向民生银行贷款是由被告百发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告的反担保财产没有到位,且这笔向民生银行的贷款原告到目前还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被告百发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被告潘剑提供担保的这笔300万借款原为原告潘朝福姐夫在宝昌公司的借款,其姐夫在贷款到期前需要提前还款,且此时以原告潘朝福名义在民生银行借款500万元,由本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潘剑与原告潘朝福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在民生银行的贷款需向被告提供20%的担保金,按照当初协议规定,原告提供两套房产做担保,但在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协商之初,原告要求把这两套房产撤走,随后签订了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原告在民生银行的借款尚未到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与原告口头约定过此笔款项作为民生银行贷款的保证金。被告潘剑还款220万元以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潘剑和本公司催要还款,且两被告的联系方式均保持畅通,没有收到任何催款信息。借款协议书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主债务到期之日止,现在担保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潘朝福对被告百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潘朝福(甲方)、被告潘剑(乙方)、被告百发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1.5%,丙方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之日止。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利息由乙方潘剑直接支付给宝昌公司。同日,原告潘朝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宇分两次转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潘剑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被告百发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潘朝福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共计向宝昌公司转款19.5万元。2013年3月1日,王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潘朝福转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潘朝福与被告潘剑对被告潘剑具体归还了多少本金产生争议。原告潘朝福认可被告潘剑已经归还了本金200万元,被告潘剑自述曾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又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妻子王宇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一共归还了本金220万元。被告潘剑提供一份电话录音,证明录音中原告潘朝福认可被告潘剑归还了220万元,原告潘朝福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的说法是以调解为前提的,如不能调解,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潘剑是先归还了180万,后通过王宇归还了20万,一共归还了200万的本金。该份录音中,原告潘朝福与被告潘剑对原告向宝昌公司代为归还了19.5万元利息的事实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凭证、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朝福主张与被告潘剑之间有119.5万元的借款关系,其中包括借款300万元中尚未归还的100万本金及代被告潘剑向宝昌公司归还的19.5万元利息。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潘剑签字的借款协议与收条,以及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同时自认被告潘剑已归还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本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剑对收到借款300万元及原告代自己归还19.5万元的利息表示认可,自述已经归还了220万本金,提供了王宇转款20万元的凭证,对另200万元的归还情况仅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该份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收到该200万元还款,故对被告潘剑抗辩归还了220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至借款协议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被告潘剑尚欠原告潘朝福借款本息共计119.5万元。原告潘朝福要求被告潘剑归还11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百发公司要求承担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百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朝福借款本息119.5万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855元,由被告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