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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宏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