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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吴刚与北京美恩碧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北京美恩碧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吴刚,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恩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2号楼A922房间,组织机构代码57902134-4。法定代表人薛延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宏玲,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刚诉被告北京美恩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恩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美恩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我于2013年1月7日开始为被告美恩碧公司提供服装毛领,货款累计124000元,被告于同月11日向我支付货款40000元,又于同月20日给我一张金额为8400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背书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我到银行兑现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背书人处不应该盖章,银行拒绝兑现支票,之后我要求被告换支票被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美恩碧公司向我支付货款84000元。被告美恩碧公司答辩称:原告吴刚确实向我公司提供服装毛领,但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原告向我告诉提供的毛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出售的毛领服装被退货,使我公司遭受了损失;我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开具过金额为84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支票系我公司作废的支票,不知道原告从何途径取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供货单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刚于2013年1月10日至同月18日期间向被告美恩碧公司提供服装毛领共计424套,单价260元,货款共计110240元,被告于同月11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吴刚称其向被告美恩碧公司供货货款总计124000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840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例证据:1、“吴氏皮草”单据十张,单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薛”或“薛兵”,其中九张单据记载的供货数量共计474套,单价均为260元,货款金额共计123240元,原告称还有760元的供货无单据,两项相加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24000元;除前述10张单据记载的内容为供货记录外,还有一张2013年1月11日的单据(单号0002877)内容为“收现金总共40000元整(肆万元整”,该份单据无供货数量记载,原告认可该内容系其收到被告支付4万元货款后书写。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收款人栏空白,转账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公章和薛延兵人名章,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盖有被告公章和薛延兵人名章,原告称该支票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延兵交付,用以兑付货款余额84000元,但因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了印章,格式错误,被银行拒绝兑付。3、手机短信二条,原告称发信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9时18分的短信内容为“吴老板,我给你那张纸票你先不要入”的短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延兵发给原告,发信时间为同日9时35分的短信系原告回复薛延兵,内容为“那什么时候可以对,我过几天就要回老家”,原告称薛延兵给其支票后又通知其钱未到位,让原告暂时不要兑现。被告美恩碧公司对2013年1月10日至同月18日的八张单据所记载的供货数量和单价无异议,认可在单据上收货人栏签名的“薛兵”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延兵,该八张单据记载的货款总额为110240元。被告否认曾于2013年1月7日收到原告吴刚提供的价值13000元的供货50套,原告提供的单号0002873的单据上并无薛兵或其他收货人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称另有760元供货无单据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除了原告提交的单号0002877的单据上记载的2013年1月11日4万元付款外,其还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的单据(单号0002874)上仅有供货颜色、数量、单价等内容,但被告持有的该份单据第二联客户联中,供货颜色、数量、单价等内容下部还有原告写的“30000元整(叁万元整)”内容,该3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应从货款总额中扣减,加上原告自认的4万元付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万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系其公司使用,支票上的公章和薛延兵人名章均系真实,但称该支票系准备向另一加工厂付款,后因该批活没做完,取消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延兵便在支票背面盖上公章和自己的人名章以作废该支票,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得到该作废支票。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手机短信第一条系其法定代表人薛延兵发给原告,但称该短信中提到的纸票并非支票,是指另一笔交易中的货单。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供的毛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被退货,之后被告将退回的货退给原告进行返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提出要提起反诉,其后又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原告吴刚对被告美恩碧公司提供的单号为0002874的单据第二联无异议,认可“30000元整(叁万元整)”内容系其书写,称其记不清楚当天是否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原告认为该3万元的记载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从其于次日在单号0002877的单据上写的“收现金总共40000元整(肆万元整”的内容看,“总共”二字表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货款总额为4万元,即3万元包含在4万元之中。原告否认被告所称向其退货返修的一节,不认可其向被告提供的毛领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吴氏皮草供货单、转账支票、短信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刚提交的十份吴氏皮草供货单中的九份有被告美恩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延兵签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单号为0002873的供货单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笔供货,因原告提供的该份供货单上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详实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还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60元的货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吴刚认可被告美恩碧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4万元,被告称除该4万元外其还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共计付款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单号0002874的单据中“30000元整(叁万元整)”内容系其书写,但称记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支付,认为其于次日在单号0002877的单据上写的“收现金总共40000元整(肆万元整”已经表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4万元。因“30000元整(叁万元整)”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完整,被告据此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刚提交的转账支票中未填写收款人名称,被告美恩碧公司称该支票并非其向原告出具,原、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延兵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的解释存在分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短信中“纸票”系指前述转账支票,原告以该短信内容佐证转账支票系被告向其出具进而证明被告欠其货款84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陈述,应认定原告吴刚向被告美恩碧公司提供的服装毛领共计424套,按单价260元计算货款共计11024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2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恩碧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刚支付货款七万零二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原告吴刚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恩碧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映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