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济慰与陆加庆、陈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济慰,陆加庆,陈可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80号原告胡济慰。被告陆加庆。被告陈可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原告胡济慰为与被告陆加庆、陈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济慰,被告陆加庆、陈可丽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济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塑料颗粒买卖往来,截止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由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付清货款(分别约定6月24日支付货款3万元,7月24日支付货款3万元,8月24日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000元及逾期支付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加庆、陈可丽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仅须支付原告3217元。一、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送货给被告,由原告开出库单,被告签收货单,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供货。账单上的106000元也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向原告付款过程中有转账、刷卡、现金、开票。经核对总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17元。二、欠条上的欠款106000元的金额是错误的,双方2014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当时被告凭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上记载的付款数据相信原告而写了欠条。而且原告给的数据遗漏了大量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所以2014年5月24日的106000元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只有对总账才能查清原被告之间供货和付款事实。才能算清本案被告真正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17元货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原告胡济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陆加庆、陈可丽的质证意见: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加庆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由被告陆加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陆加庆、陈可丽的质证意见:虽是被告陆加庆出具,但被告陆加庆当晚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而写下的欠条。被告陆加庆信任原告而写下,但想不到原告所记录的付款金额是不正确的。被告陆加庆经查询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交往的票据,原告提供账本上的金额有漏记。三、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陆加庆、陈可丽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陆加庆、陈可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止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3份、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经银行转账支付16笔货款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包括两笔现金共计703000元的事实。原告胡济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2014年5月24日原告手抄给被告的供货数据和收款金额原件两页,用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陆加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手抄材料数据而形成。原告手抄提供的数据和被告当时出具的欠条金额可以印证,被告陈述欠条的形成过程是属实的,原告写的欠条与被告实际付款出入非常大的事实。原告胡济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陆加庆、陈可丽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陆加庆、陈可丽质证后认为,欠条确实是被告陆加庆出具,但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同实际的欠款有出入。欠条属合同的范畴,在当事人确认欠条系其出具的前提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出具的欠条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陆加庆、陈可丽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收到两被告列举的相应款项,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这两份证据系双方对账的依据之一,对两被告提供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陆加庆向原告胡济慰购买塑料颗粒,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进行核对后确认被告陆加庆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并由被告陆加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条今欠胡济慰塑料款壹拾零陆仟元正。(三个月付清)(6月24日叁万)(7月24日叁万)(8月24日结清)陆加庆2014、5、24”。双方约定欠款分三个月付清,并对每个月的支付金额做了约定。到期后,被告陆加庆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济慰与被告陆加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加庆尚欠原告胡济慰货款人民币1060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欠款分三期付清,在第一期欠款到期后,被告陆加庆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加庆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陈可丽与被告陆加庆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陆加庆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虽在庭审中称在出具欠条时存在误解,双方实际的欠款金额是3217元,不是106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加庆、陈可丽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济慰货款人民币1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加庆、陈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