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27号3单元其住处楼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该涉案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淸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