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后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万训与王庆祥、赵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训,王庆祥,赵晨,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后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黄万训。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祥。被告赵晨。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表人孙先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定。原告黄万训与被告王庆祥、赵晨、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联钦,被告赵晨,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训诉称,2012年7月,原告应被告王庆祥要求和指示,前往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进行安置房修建,从事木工、钢筋工等工作。2012年8月2日,员工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期给付款项,原告中途退场。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实施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82000元。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在结算单上签章认可并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据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庆祥未应诉答辩。被告赵晨辩称,原告就本案曾二次起诉,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承认借支250000元,实际借支280000元,而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到该款项,但在原告起诉的依据中提到需在总费用780000元中扣除借支款项。原告称被告方还欠原告人工工资11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应由原告解决的管理人员及班、组长工资和质量返工,累计约250000元,也由赵晨代为支付的。综上,总款中需要扣减450000元后才是我应该给付的款项。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给付款项,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丹阳市后巷镇济德嘉苑工程。2012年8月,原告经过被告王庆祥分包了该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祥就退场问题达成协议,言明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包括人工费、管理费)为782000元,其中原告借支费用应在总费用中扣除,与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赵晨结算,由赵晨支付,原告及其管理人员和班、组长工资由原告自行解决。2013年3月11日,被告赵晨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济德嘉苑项目部公章,并言明1、2号楼主体验收后开始支付,从王庆祥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陈述向被告借支2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赵晨通过江苏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黄万训238000元,2013年1月10日,赵晨通过江苏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黄万训170000元。以上事实,由“后巷镇济德村工地”结算协议、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晨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实施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由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其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庆祥之间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确定款项由赵晨结算,且赵晨也签字确认结算支付,该协议依法生效,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祥、赵晨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明确原告存在的借资费用应从总款中扣除,而原告在诉讼中曾陈述存在借资250000元,且被告赵晨提供了向原告转账付款的凭证,现原告否认借资的事实,却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借资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晨主张原告借资280000元,且为其垫付了约250000元的费用,但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庆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万训价款5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80元,由原告负担2420元,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