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世齐与甄永忠、汤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齐,甄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王世齐,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永忠,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游静云,国信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齐诉被告甄永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智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刚桥,被告甄永忠,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甄永忠驾驶鄂F×××××号牌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永和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和大道金色梦想对出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永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萝岗区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甄永忠驾驶鄂F×××××号牌的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69.25元;2.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711.61元,被告甄永忠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57302.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4053.33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诉请金额共计146280.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牌的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甄永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应扣除15%免赔率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用药4807.82元,应予以剔除;2.后续治疗费,医嘱18000元明显过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支付;6.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计算天数不应超过90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减少收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8.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9.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过错,应减轻我方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酌情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被告甄永忠辩称:保险公司先于赔付,超出部分在我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由我方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甄永忠驾驶鄂F×××××号牌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永和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和大道金色梦想对出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永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世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萝岗区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3年12月19日,因伤势严重转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57302.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甄永忠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4年3月3日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王世齐,自2009年9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进行休息和治疗,请假期间我公司未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显示,王世齐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布岭新村三巷12号,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另查明,重庆江津市先锋椒乡村民委会和重庆江津市先锋派出所出具证明:王胜银与妻子赖元明(1942年7月6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王世齐在内的四个子女,赖元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4个子女共同抚养。王世齐与妻子吴晓燕生育一子王军皓(1996年5月26日出生)另查,鄂F×××××号牌的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所为汤洪英,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甄永忠,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甄永忠驾驶事故车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汤洪英的起诉。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金额。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确认知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内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工作证明、抚养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单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作为鄂F×××××号牌的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甄永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7302.3元,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提出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用药4807.82元,应予以剔除,应由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承担,因原告和被告甄永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取出内固定物,且有医嘱证明产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笔费用过高,本院酌情先支持10000元,如果后续治疗费用超出10000元的,原告可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4.护理费。本院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3天,医院医嘱建议出院后2个月陪人护理,护理天数共计93天。故护理费应为7440元(80元/天×93天)。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误工,存在误工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原告病情、伤残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4天。按照原告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053.33元(3400元/月÷30天×124天)。6.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建议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已年满71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原告母亲没有生活来源,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扶养,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5039.18元(22396.35元/年×9年×1/4×10%);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王军皓为17岁7个月,被扶养年限为5个月,原告主张王军皓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32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132.5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585.92元(60453.42元+5132.5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8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5171.55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为6730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该款项无需再赔偿。余下的57302.3元(67302.3元-10000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甄永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111.61元(57302.3元×70%),其他医疗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损失共计97869.25元(165171.55元-67302.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甄永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111.61元。因被告甄永忠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金额,因此,非医保范围用药应由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承担。庭审中双方确认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为4807.82元,该费用应由事故车辆驾驶人员被告甄永忠承担,扣除被告甄永忠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3807.82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甄永忠赔付的其他医疗费35303.79元(40111.61元-4807.82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86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齐医疗费35303.79元;三、被告甄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齐医疗费3807.82元;四、驳回原告王世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王世齐承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413元,被告甄永忠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