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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执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同标强奸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同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4660号罪犯吴同标,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同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8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吴同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同标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11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13年7月19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9日止。罪犯吴同标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同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同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