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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大荣与于庆朋、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荣,于庆朋,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张大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传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庆朋,农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南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527505-0。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大荣与被告于庆朋、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传治,被告于庆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9时许,原告张大荣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曹县青菏路北金三角路口处,突遇由南向北急速行驶的被告于庆朋驾驶的鲁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大荣受伤、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庆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大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系鲁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大荣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大荣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872.42元。被告于庆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辆鲁R×××××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至曹县交警队4万元;另外交至曹县交警队5500元,没有出具收条;又通过曹县交警队直接支付原告方1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如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部分,因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扣除免赔率15%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大荣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曹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庆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检查治疗花费情况。4、医疗康复保健器材专营健XX活馆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医用气垫、大便椅支出565元。5、银座曹县店购物小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营养品支出336元。6、曹县(青岛)工业园区温庄村卫生室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室治疗支出4011元。7、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专用章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拟证明张大荣颅脑损伤遗留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及颅脑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伤后10日内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门诊检查费225元。8、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9、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温庄村委会证明1份,程国华、程建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程国华、程建国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10、曹县普连集镇张庄村委会证明1份,芦秀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芦秀英系原告张大荣之母,芦秀英仅有张大荣一名子女,系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及用药清单显示,有属于非医保用药,请求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之前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未提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收据,非正式发票,气垫及大便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原告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票据,且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对证据7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委托单位系曹县交警队,公司未参与选定机构,系程序违法;根据原告病历,原告构不成六级伤残,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连号票据,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时间,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存在涂改现象,无法证明被扶养人具体有几名子女;如原告庭后提交该相关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公司不再到庭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于庆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表示于2014年7月16日之前提交被扶养人芦秀英具体子女情况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没有该方面证据。被告于庆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于庆朋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于庆朋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曹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于庆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4、原告之女程云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14500元。5、收到条2份,拟证明于庆朋交到曹县交警队垫付款共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承认共收到被告于庆朋医疗费6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扣除免赔率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扣除免赔率15%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于庆朋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之前提交曹县普连集镇张庄村委会及曹县普连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芦秀英只有一名子女,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赔偿。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9号证据及被告于庆朋、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于2014年7月16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原告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赔偿。被告对其他鉴定意见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曹县普连集镇张庄村委会及曹县普连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足以证明了被扶养人芦秀英只有一名子女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1日19时许,于庆朋驾驶鲁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三角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张大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大荣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庆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大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于庆朋持有准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6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被告于庆朋系鲁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鲁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脑挫裂并血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术后颅骨缺损。原告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61497.99元、门诊医疗费1110.43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自2013年4月11日至5月6日为禁止饮食、流质饮食。原告于2013年4月在医疗康复保健器材专营健XX活馆购买医用气垫、大便椅支出565元。原告张大荣于2014年4月4日向曹县交警大队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曹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大荣颅脑损伤遗留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及颅脑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伤后10日内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门诊检查费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程国华、程建国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庆朋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原告之母芦秀英系1917年11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有一个子女。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于庆朋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大荣所骑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大荣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于庆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大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于庆朋应承担事故的90%的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作为被告于庆朋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已超60周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本院认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伤后26日,每天30元。被告对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所认定“双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伤后10日内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的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上述意见予以认定。被扶养人卢秀英的生活费为18482.5元(7393元/年×5年÷1人×50%)。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98173.84元(61497.99元+1110.43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15867.9元(10620元/年×18.34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25元,护理费14424.65元(40500元/年÷365天×10天×2人+40500元/年÷365天×110天×1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于庆朋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重的损害,况且事故车辆鲁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55981.39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大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庆朋按应承担的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张大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原告张大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33356.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免赔率15%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102017.63元(133356.39元×90%×(100%-15%)】;由被告于庆朋赔偿18003.12元(133356.39元×90%×15%)。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625元(225元+2400元),由被告于庆朋赔偿2362.5元(2625元×90%)。被告于庆朋已支付原告60000元,扣减应赔偿款后,被告于庆朋多支付原告39634.38元(60000元-20365.62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大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2017.6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张大荣应返还被告于庆朋39634.38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于庆朋)。二、驳回原告张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原告张大荣负担1633元,由被告于庆朋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