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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西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顺海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年西行初字第288号原告陈顺海,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场街冠英园西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孔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西城分局干部。原告陈顺海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西城分局)作出的登记注册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原告陈顺海诉称,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乐公司)系伪造注册地址登记,被告工商局西城分局为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系违法,该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陈顺海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世纪天乐公司的企业执照。经审查,原告陈顺海原系北京天乐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服装公司)的经营者。天乐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文堂,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28日,注册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寅12号。世纪天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贾加农,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6日,注册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南路28号(德胜园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世纪天乐公司与天乐服装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陈顺海以其为原天乐服装公司的经营者的身份起诉要求撤销世纪天乐公司的工商行政许可行为,因陈顺海与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陈顺海之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回原告陈顺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顺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凯书 记 员  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