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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华彬与卢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彬,卢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唐华彬。委托代理人王亚楠,金堂县淮口镇华彬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婧,金堂县淮口镇华彬租赁站员工。被告卢刚。原告唐华彬与被告卢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楠、一般授权代理人彭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彬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与被告卢刚签订《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器材成本价值、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租金、维修费、打油费、材料缺损赔付费、租金损失利息等共计158351元,并从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的月息计付资金利息损失。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器具赔偿款158351元,并按3%的月息计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卢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唐华彬与被告卢刚签订《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器材赔偿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省金堂淮口华彬租赁站的材料款、租金、维(修)费、打油费、材料缺损赔偿费、租金欠款利息等共壹拾伍万捌仟叁佰伍拾壹元正。我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息(率),加收(付)利息,至到付清本息止。欠款人:卢刚。”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补充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卢刚向唐华彬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华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卢刚在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了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材料缺损赔偿等的应付款金额,该金额为158351元。被告同时在“欠条”上承诺按3%的月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1583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关于资金利息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资金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当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依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承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华彬租金、维修费、打油费、材料缺损赔偿费等共计158351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以应付款158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当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