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国胜与黄鉴焯及刘建康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胜,黄鉴焯,刘建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胜,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黄鉴焯,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藤县。被执行人刘建康,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县邻水县。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小维。申请执行人吴国胜与被执行人黄鉴焯、刘建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民三庭于2014年7月10日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动履行了116352.18元赔偿款,申请执行人吴国胜同意在领取116352.18元执行款后,放弃对被执行人黄鉴焯、刘建康的权利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上述116352.18元执行款后,放弃对被执行人黄鉴焯、刘建康的权利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此,应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晓阳审 判 员 钟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