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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刑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执字第1037号罪犯高阳,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张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2月23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3年5月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高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和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高阳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阳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