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等与刘某某、宋某某、卢聪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罗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卢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罗年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黄小英,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欧静兰,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原告:罗某某,男,201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理人:欧静兰,系原告罗某某的母亲。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宋某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卢聪,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原告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卢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聪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四会监狱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并进行了书面询问,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罗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5月10日晚10时许,被害人罗某在家看电视,因被告刘某某在中山市港口镇世纪大道与卢聪、卢康卫发生矛盾,刘某某纠集宋某某多次打电话给罗某,试图叫罗某参与报复卢聪、卢康卫二人,罗某均没有去。但后来,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用激将法将罗某骗到打架现场,造成罗某被卢聪用仿制手枪击中头部身亡。从此案的发生经过来看,刘某某、宋某某对罗某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罗某常年在中山务工,是家里的顶梁柱,罗某的身亡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宋某某:1.向原告连带赔偿抢救治疗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9371.70元/年×20年)、小孩抚养费60530.4元(6725.6元/年×18年÷2)、老人生活费100884元(6725.6元/年×15年×2÷2)、丧葬费27842元、办理丧事等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6750元、伙食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卢聪直接将罗某打死为由,申请追加卢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费用中减除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33619.12元,剩余赔偿费用由卢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某、宋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书;2.罗某身份证;3.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身份证;4.罗某某出生证明;5.罗某与欧静兰的结婚证;6.罗年生、黄小英户口簿;7.亲属关系公证书;8.罗某的火化、户口注销证明;9.证明;10.费用单据;11.(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2.(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四会监狱向被告卢聪送达应诉材料并对卢聪进行了书面询问。被告卢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但卢聪不认识受害人罗某,只因罗某追杀卢聪,卢聪开枪只为恐吓,没想到将罗某打死。被告卢聪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曾被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本院通知其参加庭审时,刘某某、宋某某已被释放并下落不明,本院遂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刘某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本院(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晚10时许,刘某某在中山市港口镇世纪大道与其女朋友王某争吵致王某哭泣。卢聪、卢康卫途径该处时指责刘某某欺负女人,刘某某心中不快,遂打电话纠集宋某某及罗某携带钢管等工具到现场。随后,刘某某、宋某某及罗某分别持尖刀、钢管等四处寻找卢聪、卢康卫欲进行报复,刘某某、宋某某、罗某发现卢聪、卢康卫后,即持上述工具驾车追打卢聪、卢康卫,过程中卢聪持随身携带的手枪朝天开枪警告后逃跑,刘某某、罗某听到枪声后仍继续持刀、铁管追打卢聪、卢康卫,卢聪在逃跑中朝后射击一枪,击中罗某右眉,致罗某颅脑损伤死亡。事件发生后,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卢聪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卢聪在被提起公诉的同时,本案四原告亦对卢聪提起(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卢聪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没有证据证实卢康卫的行为与罗某死亡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要求卢康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罗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卢聪2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罗某某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诉求赔偿的伙食费无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卢聪向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罗某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33619.12元。四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罗年生与黄小英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为罗某、罗基群。罗某生前与欧静兰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罗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根据生效的本院(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本案被告卢聪持枪防卫过当致使被害人罗某中枪死亡,被告卢聪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罗某来到案发现场参与本案事件系受到被告刘某某的唆使,故刘某某、罗某对本案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刘某某也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卢聪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卢聪对罗某的死亡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20%民事责任中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刘某某对罗某的死亡承担8%(20%×4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某对罗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对四原告要求宋某某对罗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伙食费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主张过并得到了判决处理,对此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剩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按187434元(9371.70元/年×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诉求罗某某的抚养费为60530.4元(6725.6元/年×18年÷2),罗年生、黄小英有两名子女,其扶养费为100884元(6725.6元/年×15年×2÷2),合计161414.4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某某、卢聪均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8848.4元,卢聪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9078.7元,刘某某对此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27907.87元。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四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罗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合计27907.87元;二、被告卢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罗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合计279078.7元;三、驳回原告罗年生、黄小英、欧静兰、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元(四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43元,卢聪负担7429元(被告刘某某、卢聪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