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奈法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左志军与被告周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军,周广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左志军,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奈曼旗。被告周广先,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奈曼旗。原告左志军诉被告周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军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周广先从我处借款3,096.00元,约定一个月后如果没有还清则月利率按每元每月0.03元计算,被告周广先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广先偿还借款本金3,096.00元,并按月利息0.02元给付我从2010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共48个月的利息合计2,9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周广先从原告处借款3,096.00元,约定一个月后如果没有还清则月利率按每元每月0.03元计算,被告周广先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广先偿还借款本金3,096.00元,并按月利息0.02元给付从2010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共48个月的利息合计2,9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广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广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左志军借款本金3,096.00元及48个月利息共计2,972.00元(从2010年7月3日开始按月息0.02元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为止),本息合计6,0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