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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北星村*组。2005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2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都区新都镇西街赛纳河网吧楼下百货店旁边一摊柜前,趁被害人钟某购买剃须刀不备之机,用镊子将钟某放在裤包的1700元现金夹走。2014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扒窃所得的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有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