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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4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晓燕与高亚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晓燕,高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414-1号申请执行人:邓晓燕,女,藏族,新疆电视台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被执行人:高亚丽,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小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高亚丽的存款、收入10075.38元(其中本金10025元;执行费50.38元);二、被执行人高亚丽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金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