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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佳、戴劲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周佳,戴劲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军。委托代理人:马毅、宋冬健。被告:周佳。被告:戴劲松。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佳、戴劲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两被告因房屋装修,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20万元,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及办理相关信用卡透支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因被告周佳违反其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连续3期以上未归还透支款项。工行城站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分两次代偿2125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1250元,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全额偿还原告垫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2803.5元(计算方式:6500元*0.001*218天+14750元*0.001*94天)),两者共计24053.5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起诉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佳未作答辩。被告戴劲松辩称:本案是因为周佳欠银行款项引起的,对共同偿还责任无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编号1209杭州汇隆装担字第001号)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及办理相关牡丹信用卡透支手续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ZX-12020277-201201946)一份,证明被告周佳已办理成功20万元牡丹信用卡透支事宜;4、《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义务全面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周佳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20万元事宜提供了相应的保证服务及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5、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两被告向工行城站支行代偿款2125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5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劲松认为无异议;被告周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外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提供证据1相印证,且被告戴劲松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5日,工行城站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义务全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开办的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客户因家居装修之需,在支付一定首付款后,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用于家居装修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在工商银行指定的家居装修相关商户处刷卡透支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的业务。就每笔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与客户签署《分期付款合同》。二、……2、保证金质押担保: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同意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在乙方(含辖属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杭州江隆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02),乙方授权甲方负责其保证金的管理及相关操作。甲方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从保证金专户内支出任何款项。双方正式开展合作之前,乙方应一次性在上述保证金专户内存入50万元,后续保证金实行分段累进制:乙方推荐的所有客户在牡丹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全部债务余额中,对于6000万(含)以内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对于6000万-2亿(含)之间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3%;对于2亿以上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2.5%。乙方的保证金低于上述比例时,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补足,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如乙方逾期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补足保证金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予以补足。三、如客户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偿还债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5日内按照甲方通知列明的金额向甲方偿还客户所负债务,否则甲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或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款受偿。……五、……3、乙方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后,由乙方自行向客户追偿,甲方可以向乙方出具相关偿债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周佳(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编号1209杭州汇隆装担字第001号)一份,约定:乙方因房屋装修,需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20万元,委托甲方提供担保服务及办理相关牡丹信用卡透支手续;乙方拟装修房屋的地址:杭州市凤起路386号1单元102室,房屋使用权证号码08573349;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次牡丹信用卡银行核定总额的5%履约保证金,乙方与银行签订协议之前将履约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期满,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无息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约导致或可能导致甲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在向银行承担责任后向乙方追偿,乙方应以本人及其家庭共有财产全额偿还;因乙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被贷款银行扣划款项的,乙方除向甲方支付甲方被银行扣划的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因催收款项而支出的费用(每次不低于200元)。乙方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四个付款期逾期付款的,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戴劲松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9月10日,工行城站支行(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周佳(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ZX-12020277-201201946)一份,约定:乙方向杭州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家居装饰服务,总交易金额为贰拾玖万柒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玖万柒仟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贰拾万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金额。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贰万零捌佰陆拾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站支行发放了透支款项。后被告周佳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为被告周佳向工行城站支行代偿透资款65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代偿透资款14750元,共计代偿21250元。另查明,周佳与戴劲松原系夫妻,被告周佳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戴劲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被告周佳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被告周佳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工行城站支行归还按揭款,以致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人的原告为其代偿了部分款项,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佳偿还垫付款212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佳违约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佳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合同约定占用费标准为代偿款项日千分之一,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3月4日为1809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佳承担的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计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佳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戴劲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佳、戴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250元,资金占用费1809元(计至2014年3月4日),合计23059元;2014年3月5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未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周佳、戴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9元,由周佳、戴劲松负担415元,其中周佳、戴劲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周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