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魏国超与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超,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728号原告魏国超。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任广田,经理。原告魏国超诉被告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功、王金合,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及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中介佣金,但后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最终未能促成交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万元中介佣金。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1万元佣金;2、被告支付利息700元人民币(自2013年3月15日至起诉日)。���告举证:1、收条一份。2、房管局查询档案一份。被告辩称: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将钱退给原告。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据证明李凤兰又将房子另行出售,李海美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7日。被告举证:房屋买卖合同及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及李凤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李凤兰将其所有的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产以45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1万元,其中佣金9100元,代办费1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有权利全额收取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李凤英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被告佣金的收取;双方约定3个工作日内如评估结果出不来,互不违约,李凤兰定金退还原告,如评估报告出来,客户十天内把首付款20万给房东等。2013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广田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魏国超中介方佣金1万元整。2013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魏国超3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1068643,放弃合同权。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最终未能促成交易为由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中介佣金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认可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诉状中的时间因原告手中无合同系记错了。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原告与李凤兰签订合同,合同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成立,被告有权收取报酬;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佣金,原告也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实际交纳1万元,合同约定中介费用为9100元,余下金额为代���费,被告应将多收取的900元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放弃合同权利,被告应于当日将上述900元退还原告,故被告应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有义务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其合同中未显示原告有此义务,且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要求放弃合同权利,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国超9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魏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贾 威代理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