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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兵富与江蕴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富,江蕴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张兵富。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蕴标。委托代理人:江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伟琴。委托代理人:林延全。原告张兵富与被告江蕴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欢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被告江蕴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江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延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富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江蕴标驾驶杨丹君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箬横镇毛山下村驶往箬横街方向,原告张兵富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箬横镇田东村驶往箬横镇湾张村方向。11时10分许,两车途经箬横镇湾张村桥头里10号前交叉路口时,因被告江蕴标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由原告张兵富驾驶的机动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次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蕴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又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蕴标赔偿医疗费172750.73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报废损失2000元,合计316983.13元,被告江蕴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按80%承担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0元,尚需赔偿19846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误工费29280元、护理费10980元。被告江蕴标答辩称:原告已领走我交在交警队的80000元,我方并在医院垫付了10000元,总共赔偿给原告9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赔偿了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21270.23元,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应为8357元,营养费我公司愿意赔偿1000元,由于原告只提供救护车费240元的发票,故我公司愿意赔偿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住址和工作地点都在农村,故我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愿意赔偿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但我公司愿意赔偿车辆损失费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张兵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江蕴标已支付给原告张兵富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江蕴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兵富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江蕴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江蕴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2027.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8697.76元);误工费29280元;护理费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由于被告愿意赔偿营养费1000,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71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654.40元;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于被告愿意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58638.9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93819.24元,被告江蕴标赔偿14768.43元,由于被告江蕴标已支付给原告9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18587.67元,其余理赔款项由被告间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兵富118587.67元。二、驳回原告张兵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张兵富负担830元,被告江蕴标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