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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马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马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21号。负责人徐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祥,该行员工。被告马忠,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农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马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亭湖支行诉称:2010年9月18日,马忠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2。截止2013年6月23日,马忠未归还透支本金48968.11元、利息1466.09元、滞纳金696.10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51170.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忠偿还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计51170.30元(息费、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利随本清)。被告马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马忠向农行亭湖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申请表对该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农行亭湖支行将其信用额度核定为50000元,并于同年11月24日向马忠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该卡同时约定: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用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约的,用卡人可以在结清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后终止服务,解除合约并销卡;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合约内容。同年12月21日,马忠首次消费。起初,马忠尚能按时还款。期间,马忠有逾期还款现象,从2013年4月25日起,马忠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6月23日,马忠未归还透支本金48968.11元、利息1466.09元、滞纳金696.10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51170.30元。后农行亭湖支行经多次催收,马忠未能还款。农行亭湖支行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农行亭湖支行从2014年3月24日至4月28日从其银行卡上四次扣收款项1003.90元,截止2014年8月8日,马忠积欠本金47964.21元、利息12315.91元、滞纳金2766.31元、服务费40元,合计62586.43元。上列事实,有马忠的办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马忠的消费记录、农行亭湖支行的催款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经审核已将信用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卡合同约定持卡消费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违背该合同约定,透支消费,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62586.4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息费(利息及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