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沈若定、柳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柳某甲,柳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被告柳某甲。被告柳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佳艺、被告沈某某、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12月8日,被告沈某某、柳某甲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20日,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柳某乙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7月8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两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沈某某陆续归还借款,尚欠1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柳某乙提供担保。而余款11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柳某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本金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柳某乙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变更为10.10万元。被告沈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柳某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柳某乙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止于每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10万元。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柳某甲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柳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柳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柳某甲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柳某甲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柳某乙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月止,于每月底支付王某某借款本金0.10万元,共计0.90万元。该事实,由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柳某甲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柳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与原告王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柳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柳某乙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柳某甲追偿。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