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金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元,孙萍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43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元,居民。被执行人孙萍萍,居民。申请执行人王金元与被执行人孙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建冈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萍萍偿还原告王金元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1.5万元,从2014年2月起至8月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1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原告可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担保人孙长春对被告孙萍萍上述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孙萍萍名下苏J×××××号小型汽车进行查封,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该车辆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22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冈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律执行员 潘明宏执行员 臧佩荷执行员 花晓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