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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委托代理人:戴盛。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谢城飞。委托代理人:卓浩。原告江某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温龙民初字第8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军,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应双方申请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袁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丁。婚姻生活中,双方因性情不合,沟通困难,长此以往,感情逐渐冷淡。虽原告为了家庭和子女,多方努力,但因被告性情古怪,无法挽回。被告不能做一个合法忠诚的丈夫和父亲,现不但与原告,与三个子女也无法沟通,终至夫妻感情以及子女感情的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和家庭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逐渐消失殆尽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也曾提出过协议离婚,但终因财产和子女问题无法达成最后协议。鉴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和可能,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公平处理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财产清单房产类:1.划龙桥路清晖园1幢1505、1506、1605、1606室(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划龙桥西段A地块清晖园地下车库标号为33号、52号(登记在原、被告名下);3.车站大道人和嘉园1-3幢地下室21号车位、人和嘉园1-3幢地下室22号车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4.楠溪江路250号(登记在原、被告名下);5.状元新街四幢七号(登记在被告名下);6.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紧固件市场1号楼107室(登记在原告名下);7.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紧固件市场6号楼116室(登记在原告名下);8.温州市汤家桥大自然家园G21幢601室(法院拍卖所得,还未办理产权登记);9.浙江海盐国际紧固件五金城三排南68号店面(可能登记在被告名下);10.徐家桥上龙地坦房屋一间半(只有买契);11.山东乳山檀香丽湾15幢901室(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类:1.奇瑞牌浙C×××××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东风雪铁龙牌浙C×××××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公司股权类: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100%的股权(40%登记在原告名下,60%登记在被告名下);2.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3.28%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3.瑞安市锐思特商务酒店占100%投资权益(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在被告名下);4.永嘉县瓯北镇中瓯宾馆占38%投资权益(系普通合伙企业,登记在两个案外人戚海明及李小赖名下,被告根据合伙协议享有38%的投资权益);5.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府山店占5%投资权益(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但在锐思特官方网站有登记,被告是根据合伙投资协议书享有5%的权益);6.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鳌江店占11.5%投资权益(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案外人周建强,黄志新,朱义文名下,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享有11.5%权益);7.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乐清虹桥店占16.4%投资权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在朱义文名下,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享有16.4%权益);8.易佰温州人民路店占10%投资权益(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名称是温州市鹿城区市中又红叶旅馆,登记负责人是金熊萍,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享有10%权益);9.山川宾馆占40%投资权益(工商登记尚未查询,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享有40%权益)]。三、婚生子女袁某丙、袁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五、撤销原、被告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六、共同债务各半承担:1.欠民生银行贷款240万元(以清晖园四套房屋中的两套为抵押);2.欠平安银行按揭贷款120万元(以清晖园四套房屋中的一套为抵押);3.欠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20万元(以清晖园四套房屋中的一套为抵押)。七、共同债权各半分割:1.债务人曹叶新、林丽芬欠原、被告借款500万元。2.债务人楼秋微欠原、被告借款200万元。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所谓向林文聪借款500万元并不存在,所谓股权质押也没有登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冷淡是原告原因导致,但被告考虑孩子等原因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是一个合格的丈夫和父亲不是事实,之所以导致双方感情冷淡,是因为双方在子女问题以及投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原告不断怀疑被告,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被告很喜欢子女,但由于工作需要经常在外,导致原告在家抚养子女,原告对孩子灌输一些对被告不好的想法,致使被告与子女之间存在一些隔阂。原告对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有很大责任,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双方应好好沟通,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胁迫,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该《协议书》是2013年5月2日应原告委托,在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进行拟定,并由双方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内容存在一些不明的情况,但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且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开始履行,被告已根据《协议书》第一部分第三款支付原告款项,说明双方对该《协议书》是认可。因此,原告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重新分割没有依据。三、对子女抚养问题,如果离婚,希望未成年儿子由被告抚养,未成年女儿由原告抚养。四、关于财产清单中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因生意不景气,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已处于负债状态;关于财产清单中的酒店权益,已经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五、双方感情虽然冷淡,但并没有到过不下去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决离婚,财产方面应按《协议书》进行处理。六、对被告提出的三笔债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已在《协议书》中明确。七、对被告提出的所谓700万元债权并不存在。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上海易佰连锁旅店有限公司的3.28%的股权已经质押给林文聪,用于为被告向林文聪的50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分两笔,一笔是200万元,一笔是3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户口本,证明两个婚生子女尚未成年的事实。5.产权查询证明、机动车停车位押金协议书;6.立地址终卖契约;7.拍卖成交确认书;8.车辆登记;9.工商查询信息;10.合作经营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均等分割。11.接收案件回执单,证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清晖园的家里意图殴打原告,原告报警。1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拿走部分证据原件,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报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13.房屋买卖协议书;14、买卖补充协议(一)(二),证明原告因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收取定金,因被告不愿签字导致房屋无法过户,被告乘人之危、胁迫要求原告签署《协议书》才愿配合过户,为避免违约,原告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签署《协议书》。15.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的经营实体情况。16.拍卖结果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3年5月2日《协议书》之后添置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17.银行贷款信息、借款合同,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18.房权证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书》。19.录音笔录;20.录音,证明原、被告共同出借给林丽芬500万元,该500万元已偿还给被告,并由被告单方持有,应予以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1.《见证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财产作了约定,并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该协议书的性质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间财产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2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图纸,证明《协议书》中列明归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新街新欣路31号房屋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新村4幢7号的房屋建造于1986年,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使不作财产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也属于被告个人所有。2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三垟支行有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该贷款至今尚未偿还。24.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林文聪借款500万元,该款至今尚未偿还。25.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繁荣紧固件公司以楠溪江路250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循环贷款180万元,该贷款至今尚未偿还。26.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证明繁荣紧固件公司以公司自有厂房、土地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循环贷款320万元,该贷款至今尚未偿还。27.经营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在瑞安锐思特商务酒店股权仅占20%,并非是占100%。28.证人诸乐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受原告委托见证《协议书》的签署。29.证人李伟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财产清单中公司股权类第6项仅占2.1%,第7项仅占4.1%,第8项仅占2.5%。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4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清晖园33号、53号车位没有产权证,只有协议,状元镇新街四幢七号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产权证,只有契约;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在《协议书》之后,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书》之后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未写明的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属于被告所有;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股权属于被告所有;证据10被告对其中2009年7月8日涉及永嘉瓯北中瓯宾馆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0年9月13日被告与浙江锐思特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府山店5%的股份已于2010年11月转让,现已不存在,鳌江店11.5%的股份中有代李伟中持股9.4%,被告实质仅有2.1%;对其中浙江锐思特与易佰连锁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乐清虹桥店16.4%股份和温州人民路店10%股份只是名义上的,被告实际仅有其中的四分之一(即4.1%和2.5%);对其中2009年6月24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租期到期已经转让,现已不存在;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10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1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报警时间及内容来看,并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自称被告在家中砸杯子想打原告,但被告既不存在打的行为也没有打的意思,如果有打,公安机关会处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认为虽是复印件,但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拿走的护照、保险证、车辆登记证、房产证均是被告所有的部分,并不表明感情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房屋在2013年5月2日签署《协议书》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是否愿意出卖与2013年5月2日签署的《协议书》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曾想不经被告同意擅自出卖房屋;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证据15被告对其中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属于被告;对其中永嘉县中瓯宾馆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合伙人中并没有被告,被告实际享有38%的权益;对其中义乌市山川宾馆的网页打印真实性有异议,该宾馆并不存在;对其中瑞安市锐思特商务酒店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享有20%的股份;对其中平阳县鳌江锐思特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股东中并没有被告,被告实际享有2.1%股份;对其中乐清市虹桥锐特商务宾馆的网页打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实际享有4.1%股份;易佰温州人民路店网页打印与温州市鹿城区市中又红叶旅馆工商登记指的是同一家店,登记中并没有被告,被告实际仅享有2.5%股份;锐思特杨府山店网页打印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工商登记情况与当事人陈述并不完全相符,尤其是工商登记未记载被告名字部分可能涉及他人权利,故本院只能将上述内容视为被告自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证据16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7;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7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不属于共同债务,应按《协议书》处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3、14;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证据19、20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录音中是否林丽芬的声音,也不确定是被告认识的林丽芬,即使录音真实,该款项是3、4年前发生,500万偿还后已转化为其他财产,并没有持有现金;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1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经过律师见证,见证的只是签字的真实性,对内容是否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8,可以反映出签订该《协议书》的背景,故《协议书》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被告趁人之危胁迫原告签署的,《协议书》形式上属于夫妻间财产约定,但所列内容只是双方部分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还有很多财产没有列入,比如出租车及700万元现金(债权已由被告收回),没有列入的财产不应按照《协议书》处理,因为对外投资主要是被告经手,原告在《协议书》当时有部分并不知情,《协议书》第三条以及第四条使用概括性条款来混淆,企图将夫妻共同财产占为已有,《协议书》上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大概价值为600万元,而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大概价值2600万元,被告所得财产远远多于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债务,所有债务都归原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该《协议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证据2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建造时间是1986年,但《协议书》前提是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对《协议书》财产分割有异议,但对前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证据23原告认为没有银行盖章,且借据上反映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去银行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协议书》也没有关联,《协议书》当时还不存在该笔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无银行盖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4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所谓借款也不知情,内容上看金额也仅320万元而非500万元,是否是借款也反映不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5、26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据原告了解,借款当时是有,但最少已还掉100万元,现是否还清原告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瑞安市锐思特商务酒店100%投资权益,被告陈述20%股份,原告认可,但实际作价是10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诸乐和律师只是见证形式上的签字,《协议书》有效需要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告当时明确表示因需要被告签字过户房子给他人,原告才去签这份协议,证人也知道这个事情,故被告是趁人之危、胁迫原告签字,另外,《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其他共同财产,通过证人证言可证实《协议书》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是不合法的,应予撤销;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伟中与被告是关系很好的朋友,证明力较弱,证人提到股份代持有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提供,对所谓股份代持的说法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人证言内容涉及的股份情况与工商登记情况均不相符,可能涉及他人权利,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直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袁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丁。××××年××月××日,因结婚证遗失(损毁),双方至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2013年5月2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载明该所“受江某的委托,对适格主体在本见证书之后的《协议书》的签署真实性进行见证。该主体系指袁某甲、江某。该两人系夫妻关系。本所兹证:袁某甲、江某于2013年5月2日在我们面前在后面的《协议书》上签字加摁指印。经查,上述人员的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此证明。见证律师诸乐和、赵开”。所附《协议书》对夫妻间财产、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署后,被告履行了其中部分金钱给付义务,但双方因对《协议书》存在不同理解而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以来虽均居住在清晖园房屋中,但分房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育有二女一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被告曾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现虽分房生活,但为时尚短,且双方仍在一处房屋内居住,也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至于双方对《协议书》理解上的分歧,主要涉及财产、债务等问题,该《协议书》并非离婚协议,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能念及多年夫妻之情,考虑家庭和睦与子女成长,加强沟通,和好尚有可能;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以存在趁人之危、胁迫情形为由诉请撤销《协议书》;被告则认为《协议书》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虽双方对《协议书》意见分歧,但前已述及,有关分歧主要涉及财产、债务等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已不予支持,并希望双方沟通和好的情况下,如直接对《协议书》是否撤销问题进行判断,可能影响双方沟通和好的协商空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分割等诉请,均需以离婚及《协议书》效力的确定为前提,根据前述分析,该些诉请在本案中已无审理的必要,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亦不因此而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