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袁浩元与孙为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袁浩元。委托代理人陶高欣。被告孙为好。原告袁浩元与被告孙为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元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圣罗兰羽绒服、保罗骠骑内衣等,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4815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写了欠条:“今欠圣罗兰袁浩元货款木渎、甪直、浒关共计肆拾玖万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整(¥494815元),孙为好,2014.5.13号”。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94815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为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左右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羽绒服等货物。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5月13日,孙为好向袁浩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圣罗兰袁浩元货款木渎、甪直、浒关共计肆拾玖万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整(¥494815元)”。但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合同形式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孙为好于2014年5月13日自愿向原告袁浩元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袁浩元与被告孙为好之间49481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孙为好理应按约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孙为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为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浩元货款49481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浩元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由被告孙为好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