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钱信美、朱继财与阳朔县遇龙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信美,朱继财,阳朔县遇龙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钱信美。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继财。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星光、黎振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朔县遇龙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嘉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钱信美、朱继财因与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和审判员唐崇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钱信美、朱继财(未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星光,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用691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钱信美、朱继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