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田秀英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秀英,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秀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秀英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口等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被害人店门口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908.7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秀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图及照片、视频光盘,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票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甲某、田乙某的证言,发还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秀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田秀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秀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7天。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