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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守汶。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业。委托代理人:张云征。上诉人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房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豪物业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高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豪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XX、尹志军,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守汶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彬,原审被告中银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8日,万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2009年6月17日,万通公司与中银房产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万通公司为中银房产开发的中银城市广场项目的写字楼、酒店及商场的中央空调系统的供给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36608330元。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中银房产未将所有款项付清之前,设备归万通公司所有。之后,万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完毕后经施工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中银房产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2011年供暖季开始后,均豪物业负责给中银城市广场的所有建筑供暖,其中中央空调系统的机房先由万通公司自行管理,运行良好,所有的中央空调设施未出现问题。2010年12月16日,万通公司将中央空调机房的运行管理工作移交给中银房产委托的均豪物业管理,同时明确了具体管理要求并移交了相关技术资料。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均豪物业通知万通公司,称酒店内中央空调系统出现漏水现象。后经万通公司、中银房产及中银城市广场项目的监理公司检查、分析,确认系因为酒店供暖的循环泵长时间停机,酒店内中央空调的风机盘管等设施内的水不循环且达不到足够的温度而结冰,导致风机盘管等设施被冻坏,维修冻坏设备所需配件及安装费共计1768745.36元。均豪物业系管理空调系统的直接责任人,由于该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失的发生。在确定冻坏原因及损失数额时,多次通知其参加,但其拒不参加且不认可系其过错所造成。因中银房产需按期组织整个工程的验收,为减少损失,万通公司及时更换被冻坏的空调配件。后双方就该损失多次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均豪物业赔偿损失1768745.36元,中银房产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均豪物业、中银房产承担。中银房产原审辩称:对万通公司主张的施备冻坏原因及请求赔偿数额予以认可,该公司已将万通公司安装的空调系统交付均豪物业管理,均豪物业在管理过程中导致部分空调设施损坏,应当由该空调供暖系统的管理人均豪物业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选任均豪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均豪物业原审辩称:2009年10月29日,中银房产与均豪物业签订能源供应合作协议,约定中银房产将中银城市广场的能源供应服务委托给均豪物业,能源供应服务范围包括写字楼、商场及地下,不包括万通公司诉称的酒店。2010年,万通公司根据能源供应合作协议将中银城市广场空调机房移交给均豪物业后,均豪物业代中银房产进行管理,万通公司并未将酒店的空调系统的设施一并移交给均豪物业,而是自行管理。均豪物业管理期间,空调机房运行正常,所管理的区域未发生冻坏现象。万通公司主张的设备被冻坏系该公司自己的管理人员疏于管理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根据万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万通公司应提供均豪物业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并因该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范围和损失价值的有关证据,但万通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万通公司主张的设备被冻坏有多种可能原因,如当时酒店尚未完工,风口过多导致房间内温度过低等。设备冻坏的程度也不相同,应对空调冻坏的原因予以鉴定以确定责任方,同时对具体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评估。万通公司对主张的被冻坏的空调设备未进行保留,也未进行相关鉴定,导致本案审理期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万通公司主张的空调设施被冻坏的原因不明,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均豪物业不存在侵权行为,万通公司要求均豪物业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万通公司对均豪物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银城市广场系中银房产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括住宅楼、公寓楼、写字楼、酒店及商场五座建筑物。2006年8月15日,万通公司与中银房产签订《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中银城市广场项目中写字楼、酒店及商场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由万通公司供应并负责安装。2009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608330元,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中银房产未将所有款项付清之前,设备属万通公司所有。双方另对工程范围及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中银房产现已支付大部分中央空调货款,尚有部分未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万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及中银房产的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至2010年8月安装完毕。安装前,所有原材料均由中银城市广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誉监理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每层安装完成,都由万通公司和广誉监理公司进行试验,在《空调水系统水压试验记录》上记载是否符合要求,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中银城市广场的酒店、商场部分的中央空调系统在2010年10月8日经检验结论为压力试验合格,符合要求。中银城市广场项目中住宅楼、公寓楼的供暖系统采用暖气片等普通供暖,写字楼、商场及酒店的供暖使用中央空调系统,有独立的空调机房。供暖时通过循环泵的运转使锅炉内加热的水在中央空调系统密闭的回路中循环,以达到供暖的目的。普通供暖及中央空调系统供暖的热源均由安装在写字楼地下一层锅炉房内的三台六吨燃气锅炉供给。万通公司为中银房产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前的2009年6月3日,中银房产与均豪物业签订中银城市广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中银房产将中银城市广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均豪物业。同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中银城市广场能源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由均豪物业为中银城市广场提供空调供应服务,包括与运行相关的能源、人工、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年检、仪器仪表的检测、水质处理等。双方对供应服务面积、运营日期、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约定。其中供应服务面积空调部分为114413.74平方米,包括公寓、写字楼、商场及地下。2010年-2011年供暖季开始后,均豪物业于2010年10月25日开始为中银城市广场的建筑物供暖,鉴于当时酒店、商场内部装修未完工,整个酒店尚未启用,而中央空调等设备管路内的水不能完全排放出,为保证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及其它管路不被冻坏,中银房产亦要求均豪物业为酒店及商场供暖,供暖费为其他建筑物的50%。中央空调的设备及机房先由万通公司进行管理,后基于中银房产与均豪物业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及能源供应合作协议,万通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将中央空调系统的管理工作移交给均豪物业,双方签订移交协议。该移交协议载明:一、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已正常运行,为方便空调机房的管理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二、具体管理要求如下:地下一层空调机房供酒店,分两回路:一回路供酒店客房(5层-24层),另一回路供酒店其他部分;地下二层空调机房分三回路:一回路供商场,一回路供写字楼,一回路供负一层超市。每个空调机房换热机组应开启两台循环泵(保证一台变频泵开启),补水泵应常开,打在自动上。供水压力应不低于1Mpa(10公斤)方能满足供暖要求。应时常观察压力表的压力及水箱水位是否满足要求。若发生停电,恢复供电后,应及时重新开启水泵。必须保证换热机组两台循环泵工作,否则将不能满足供暖要求。…。三、如发现其他异常现场,应及时电话通知移交方。之后,中央空调系统的运行工作由均豪物业负责管理。2011年2月3日,均豪物业通知万通公司,称中银城市广场酒店内空调系统出现漏水现象。经万通公司、中银房产及广誉监理公司检查,确认酒店内中央空调系统管路出现大面积冻坏现象,因管路内的水结冰体积膨胀致设备破裂。同年5月12日,中银房产致函均豪物业,函件载明:“中银城市广场酒店、商场、地下室的中央空调供暖根据2010年约定由均豪物业供给,双方已有协议签订,但据今年空调厂家、我方工程部、监理公司进行联合检查(同时也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公司参加),最终得出结论:200多台空调机组均有不同程度冻坏,占总数的50%。现冻坏空调机组费用正在核算中,同时200多台空调的拆装返厂和订货严重影响了我项目的竣工验收进度。现通知均豪物业,请贵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是否同意空调机组冻坏意见。如三日内没有答复,视为同意联合检查意见,承担相关责任。如有异议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我公司将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关责任,但鉴定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同年5月16日,均豪物业回函称,均豪物业与万通公司签订空调机房管理移交工作后,整个供暖过程中机房一直运行良好,没有因季节原因被冻坏;被冻损的空调机组不在交接范围,同时酒店处于施工期,整个酒店及内部的设备设施并未移交给均豪物业管理,不应承担酒店内部设施包括空调机组损坏的责任;酒店在冬季施工间歇期,由万通公司安排专人看管,楼宇大门全部封闭,均豪物业的人员无法进入。楼宇风口多,均豪物业考虑因此会致楼内设备冻坏,多次电话通知中银房产及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尽了移交手续中约定义务;天然气锅炉的出水、回水温度均在正常供应范围。同时建议聘请中国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次冻损空调机组进行鉴定。2011年5月16日,均豪物业给中银房产回函当日,万通公司、中银房产及广誉监理公司盘点被冻坏设备为:盘管222台、机组29台、接头零件766个。经三方核算并书面确认,维修需原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1768745.36元。同年6月23日,中银房产再次致函均豪物业,认为空调设备被冻坏与均豪物业有直接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均豪物业于同年6月27日复函,重述了2011年5月16日回函的观点,并要求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方如数赔偿设备损坏责任及鉴定费用。但之后各方对鉴定问题未达成协议。后因中银城市广场酒店及商场需整体验收,为保证按时验收,万通公司根据中银房产的要求对被冻坏的空调设备进行更换、修复,现已更换维修完毕。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达成协议,万通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均豪物业申请对空调被冻坏的责任方及损失进行鉴定。因被冻坏的空调设施已被拆除,没有现场,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对其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一审法院对中银城市广场酒店内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勘验过程中,均豪物业总经理张春生及工程师霍鹏飞称,该公司在2010年-2011年供暖季开始后每天都有确认锅炉房交接班记录及水泵运行记录,可以提供以证明已完成了约定的酒店及商场的供暖任务;对空调设施被冻坏的原因主要是空调管路不通造成的,只要水在管路内循环,即使是凉水,如果气温不是太低,也不会结冰导致管路破裂。管路不通的原因可能是空调的风机盘管的阀门没有打开,或与阀门连接的过滤器堵塞管道不通或排气阀不能排气造成。故设施被冻坏的原因应是万通公司的设备质量或安装及后期维护有问题造成的。对此,中银房产工程师孙继泉及广誉监理公司工程师苏力侠做出如下解释:(一)、中银城市广场的五部分建筑的建筑面积计约16万平方米,安装了三台六吨的燃气锅炉供暖,根据当地气侯特点,在气温不太低时可只开启两台锅炉,另一台备用,天气较冷时三台锅炉需全部运行以满足所有建筑物的供暖需求;(二)、中央空调安装过程中,所用材料经严格把关,并根据安装进度逐层实验,全部安装完毕后经过整体冲洗、试压等实验,实验过程阀门需全部打开,实验完毕后阀门不需再行关闭。不可能存在风机盘管阀门未打开或过滤器堵塞等情形。如果阀门未开启或过滤器堵塞,风机盘管内就不会存水,也不可能被冻坏;(三)、空调被冻坏系为未供应足够的热量,管路内的水温过低且不循环造成的。造成不循环且水温过低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未开启空调机房内的循环水泵,最终导致空调设施被冻坏。从均豪物业提交的锅炉房交接班记录的内容看,自2010年10月开始供暖至2011年2月3日发现空调漏水期间,均豪物业始终仅保持一台燃气锅炉运行,未提供水泵运行记录。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均豪物业与中银房产签订中银城市广场物业空置费、供暖费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关于中银房产应支付给均豪物业的费用中有如下内容:2010-2011年度供暖季,(面积:按照项目暂测酒店、商场供暖面积为:90156.59平米,分别为酒店42632.12平米,商场47524.47平米。)。酒店供暖费为410027.3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万通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空调机房书面交接协议、冻坏设备统计表及价格表、空调系统安装完成并检验合格的实验记录、万通公司所使用安装材料的合格证明、中银城市广场物业空置费、供暖费还款计划协议、中银房产给均豪物业的处理意见函,中银房产提供的广誉监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豪物业提供的中银城市广场能源供应合作协议、锅炉房交接班记录表、与中银房产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银城市广场物业空置费、供暖费还款计划协议、中银城市广场能源供应合作协议、锅炉房交接班记录表、工作联系函、监理公司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万通公司与中银房产存在买卖空调设施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银房产付清所有款项前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归万通公司所有。因中银房产仅支付大部分货款,基于买卖合同关于所有权的约定,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归万通公司所有。均豪物业基于与中银房产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利用所有权仍归万通公司所有的空调设施,该空调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万通公司先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后变更为侵权之诉,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银房产与均豪物业在使用万通公司中央空调设施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与万通公司空调设施的损坏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空调设施的损坏价值。虽然均豪物业与中银房产签订的中银城市广场能源供应合作协议中未涉及酒店的能源供应,但在供暖季开始后,在酒店及商场未启用的情况下,为了确保酒店及商场内中央空调系统的设施不被冻坏,双方口头约定酒店及商场亦由均豪物业负责供暖,收费标准为其他建筑物的50%。这从中银城市广场物业空置费、供暖费还款计划协议书及中银房产和均豪物业等相关人员的陈述均可得到证实。故2010年10月供暖季开始后,均豪物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酒店内的空调设施在内的所有设施的完好运行,包括设备不被冻坏。双方对空调设施被冻坏的原因均确认系空调管路内的水不循环、结冰后体积膨胀导致管路破裂。对此双方提出四种可能的原因:一是万通公司所使用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万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未打开风机盘管阀门或过滤器堵塞导致水不循环,或万通公司后期维护不到位;三是酒店风口过多,保温不好,室温过低导致损害结果;四是均豪物业在供暖过程中因过失或过错未开启空调机房的水泵并供以适当的热量导致空调设施被损坏。关于空调设备的具体损坏原因问题:(一)、万通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均有合格证明,符合中央空调安装要求,安装过程中经广誉监理公司检验,质量存在问题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质量存在问题,只要空调管路内水温适宜并按要求循环,也不至于被冻坏;反之,即使质量不存在问题,在当地冬季气温较低的情况下,如果空调管路内的水温不够且不循环,空调设施被冻坏的可能性也较大;(二)、万通公司安装空调设施过程中由监理单位全程监督,安装完毕后又经过了整体冲洗、试压等试验,实验过程中需打开全部阀门,在使用时间不长的情况下,过滤网被堵塞的可能性较小。且2010年-2011年供暖季开始后,万通公司自行管理空调机房至2010年12月16日移交均豪物业管理,直至事发2011年2月3日一直运行良好,并未出现管路不通或过滤网堵塞而导致空调设施被冻坏的现象;(三)、2010年-2011年供暖季开始后,中银房产又要求均豪物业对酒店、商场供暖的唯一原因即为保证其中的中央空调等设备不被冻坏。均豪物业接受后应充分注意并了解酒店及商场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其中的空调设施不被冻坏;(四)、在2010年-2011年供暖季开始时,中银城市广场的住宅楼、公寓及写字楼已经启用,均豪物业必须保证该三个建筑物的供暖要求,而实际供暖过程中均豪物业仅保持一台锅炉正常运行。即便如此,当时与写字楼处于相同状况、属于同一中央空调供暖回路、均由万通公司安装且所使用的空调设备原材料与酒店内使用原材料相同的商场内空调设施均未出现冻坏的现象,而单独使用一个中央空调供暖回路的酒店空调设施却被冻坏。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认,均豪物业在使用万通公司的空调设施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勤勉注意义务,且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空调设施被冻坏,对此其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空调设施被冻坏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万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银房产选任均豪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不存在过错,与空调设施的损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被冻坏的空调设施及安装费用,已经万通公司、中银房产及广誉监理公司检查、核算并确认。虽然均豪物业不认可,但在中银房产要求其承担责任、双方协商鉴定不成、整个工程又需及时整体验收的情况下,重新更换被冻坏的空调设备是为减少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且更换的设施的价格及相应的安装费数额经过万通公司、中银房产及广誉监理公司的审核,经比对亦符合万通公司与中银房产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市场价格亦相当。综合本案实际,对万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均豪物业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均豪物业赔偿万通公司因空调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失176874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均豪物业承担。上诉人均豪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接受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万通公司基于物权起诉,应当适用侵权管辖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是合同履行中的侵权,因此,以万通公司与中银房产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供热纠纷,应该由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高密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万通公司与中银房产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属于担保性质,目的是实现合同的债权,如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但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支付75%以上总价款的出卖人不能再主张取回权,本案中银房产已经支付95%以上的货款,万通公司不能取回标的物,即丧失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性质,万通公司只能请求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万通公司在将空调系统交付给买受人中银房产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中银房产承担,万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是接受中银房产的委托,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出现空调冻损情况,也应当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空调设备的部分更换,应当认定为万通公司与中银房产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在履行已有的合同,均豪物业与中银房产存在委托服务法律关系,与万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三、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均豪物业向法庭提交了原始记录,证明期间供热正常,各管路供水和回水正常,供水阀门也是开启的,酒店空调系统因工程未完工并未交付上诉人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勤勉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发后,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并要求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处理,但中银房产和万通公司均未进行鉴定,反而将冻损标的物灭失。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未查明,仅适用推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本案冻损责任适用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万通公司更换被冻坏设备的数量的认定。万通公司、中银房产及其聘请的监理公司属于合同关系,各方存在法律上和物质上的利害关系,三方确定的冻坏设备数量、类型和价值的统计表,不具有证据效力。在上诉人对责任和数量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万通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负有证据保全的义务,现由于万通公司未能保留更换下来的设备,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银房产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均豪物业认可酒店空调系统设备发生冻坏的事实。均豪物业一审期间为证明已经按照万通公司交接时提出的要求进行管理,提交的证据是该公司的锅炉房交接班记录表,该记录表记载:2011年1月20日地下一层,二次水压小于等于0.7公斤,压力低,须补水;1月21日酒店跑水,地下二层跑水;2011年2月2日地下一层酒店跑水补水泵不停补水;…2月3日酒店漏水已通知维修工;2月4日通酒店负二主暖气管弯接处漏水,需维修,通知(邱工余经理);2月5日酒店跑水还没修好,地下一层补水泵不能开,已通知维修工;3月28日地下一酒店没修好。均豪物业总经理张春生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正常情况下三台热水燃气锅炉全部开启可供应20多万平方米,中银城市广场的这三台锅炉的设计是天气最冷时两台正常运转,一台备用,平时也可以只开启一台,现在酒店、写字楼、商场的总面积大概是15万平方米。万通公司在一审期间为证明其更换冻坏空调设备支出1768745.36元,提交该公司、中银房产、广誉监理公司三方于2011年5月16日确认的冻坏空调设备材料统计表一份、万通公司出具的冻坏设备及维修费用报价一览表一份,冻坏空调设备材料统计表中载明了冻坏设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所处楼层,冻坏设备及维修费用报价一览表载明了冻坏设备的零件名称、数量、价格以及拆除、安装设备所需的费用说明及金额,共计为1768745.36元。均豪物业质证后认为确认冻坏设备情况以及安装费用其均未参与,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当通过鉴定确认。万通公司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时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8745.36元;2、诉讼费用由均豪物业、中银房产承担。”本院发回重审后,万通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其诉讼请求为:1、均豪物业赔偿损失1768745.36元,中银房产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均豪物业、中银房产承担。2013年9月3日,均豪物业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均豪物业的管辖权异议。2013年10月18日,均豪物业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锅炉房交接班记录表、万通公司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卷宗中的管辖权异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万通公司与中银房产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中银房产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万通公司仍享有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系统的所有权。2010年12月16日,万通公司将中央空调系统的管理工作移交给均豪物业,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之后,酒店内空调系统设备发生冻坏,万通公司支付费用将冻坏设备进行更换,三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万通公司是中央空调系统的所有人,并支付费用将冻坏设备进行更换,故其可以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责任。均豪物业关于万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均豪物业是否对万通公司因更换冻坏设备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万通公司的损失数额。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均豪物业是否对万通公司因更换冻坏设备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均豪物业与中银房产签订的能源供应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均豪物业为中银城市广场提供空调供应服务,包括与运行相关的能源、人工、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年检、仪器仪表的检测、水质处理等。虽然该协议中约定的供应服务面积包括公寓、写字楼、商场及地下,而未约定包括酒店,但实际履行中,均豪物业对酒店也提供了供暖服务。因此,均豪物业也应当对酒店空调系统履行能源供应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均豪物业主张其不负有对酒店空调系统的管理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均豪物业提交的锅炉房交接班记录显示,在2011年1月20日地下一层的压力低,须补水,1月21日酒店已经出现漏水,直至2月3日均豪物业才通知中银房产和万通公司,2月3日的记录显示进行维修,但之后的记录显示未修好。均豪物业未及时对酒店漏水情况进行检查且未及时通知中银房产和万通公司,亦存在过错。第三,从中银房产及广誉监理公司的工程师的陈述可以看出,中银城市广场的五部分建筑的建筑面积计约16万平方米,在气温不太低时可只开启两台锅炉,另一台备用,天气较冷时三台锅炉需全部运行以满足所有建筑物的供暖需求。即使按照均豪物业总经理张春生的陈述,三台热水燃气锅炉全部开启可供应20多万平方米,天气最冷时两台正常运转,一台备用,酒店、写字楼、商场的总面积大概是15万平方米。而均豪物业提交的锅炉房交接班记录显示只开启了一台锅炉运行,而且均豪物业也未提交水泵运行的记录。因此,均豪物业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适当的供暖服务。第四,万通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在安装前已经监理方验收合格,在安装过程中也进行了逐层实验,全部安装完毕后再经过整体冲洗、试压等实验,均确认合格。均豪物业与万通公司签订交接协议之前,万通公司已管理一段时间,未出现问题,交接协议中也载明中银城市广场的“中央空调系统已正常运行”。故中央空调系统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冻坏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均豪物业作为酒店空调系统的管理人,同时为酒店提供供暖服务,在此期间酒店系统的设备出现冻坏,在均豪物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注意义务并提供了适当的供暖服务,且冻坏是因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均豪物业对设备冻坏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万通公司的损失数额。酒店空调系统设备被冻坏后,均豪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确认原因、进行维修等。而2012年5月12日中银房产发给均豪物业的函件显示,在万通公司、中银房产、广誉监理公司确认冻坏原因及冻坏设备数量时,已经通知均豪物业参加,但均豪物业未参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其现在关于冻坏设备名称、数量等不能确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万通公司、中银房产以及广誉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冻坏设备的名称及数量予以确认。一审期间,万通公司另提交其出具的冻坏设备及维修费用报价一览表,分别载明了冻坏设备的零件名称、数量、价格以及拆除、安装设备所需的费用说明及金额,共计为1768745.36元。均豪物业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万通公司主张的冻坏设备的零件价格以及拆除、安装费用价格过高。故对万通公司主张的更换冻坏设备支出1768745.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均豪物业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一是万通公司在一审法院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从本案万通公司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时的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看,也是要求均豪物业、中银房产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8月13日万通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只是明确了其要求均豪物业与中银房产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均豪物业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豪物业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二是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至于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经由本院作出的终审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在该终审民事裁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均豪物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