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少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少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少荣。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仲。委托代理人谢平书,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少荣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林少荣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平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林少荣为其所有的粤DFS6**号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3年3月23日23时30分左右,林少荣驾驶投保车辆从汕头市潮阳区陶格酒吧出来左转往中华路向文光塔方向行驶,行经潮阳区中华路姚宗侠学校路段时,与受害人李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曾创喜驾驶的电动车(乘坐郑鑫潮)发生碰撞,造成李苇死亡(经抢救无效)、曾创喜和郑鑫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少荣在夜间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苇、曾创喜、郑鑫潮无过错,免承担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林少荣与受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林少荣在支付死者李苇抢救医疗费及受害人曾创喜、郑鑫潮住院期间医疗费后,再各赔偿曾创喜、郑鑫潮1000元,一次性赔偿死者李苇家属731000元。在赔偿上述损失后,林少荣于2013年5月20日向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索赔,人寿财保公司以其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同年8月1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林少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林少荣支付保险赔偿金547376.9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少荣向法院提供人寿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正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投保申请,是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证,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该《机动车辆保险(正本)》页面上有人寿财保公司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和骑缝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林少荣投保的粤DPS6**号小型轿车与死者李苇等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曾创喜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林少荣在夜间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其没有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林少荣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林少荣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虽死者家属同意不予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但林少荣仍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至于林少荣主张由于人寿财保公司没有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导致其不清楚醉驾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因涉案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已特别提示随附有保险条款,如有不符或遗漏,可在48小时内向人寿财保公司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等内容,并且加盖骑缝章。按常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与《机动车保险单》一并附随,即使遗漏,林少荣也可依约索取,由于林少荣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林少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林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640元,由林少荣负担。上诉人林少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醉酒驾驶”免责条款是否已送达给林少荣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林少荣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林少荣虽属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人寿财保公司并没有将相关的免责条款送达给林少荣,更没有就有关的免责条款向林少荣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人寿财保公司应对此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林少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林少荣的诉讼请求。即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林少荣支付保险赔偿金。具体理由是:(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已送达给林少荣,该举证责任完全在于人寿财保公司。本案中,人寿财保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其己向林少荣送达“保险条款”,而按照原审法院调查,人寿财保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双方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而“投保单”是人寿财保公司证明其向林少荣履行送达保险条款、履行《保险法》“明确说明,详尽解释”义务的重要证据,但至今人寿财保公司与原审法院均回避了该关键事实。(二)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办理涉案保险合同的业务人员阮丽芳出庭作证,但最终不知何原因,该业务人员并未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在该业务员没有出庭作证及本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人寿财保公司不利的解释,也即应推定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履行送达、提示的义务。(三)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双方就庭审后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相互的质询,林少荣针对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问题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潮阳棉鹏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林少荣向人寿财保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通过该厂向阮丽芳购买的,阮丽芳只是将保险单(没有保险条款)、保险发票交给了该厂,而没有直接送达给林少荣,更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林少荣作任何的提示。因此,林少荣不清楚醉酒驾驶是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一。但在原审法院完全回避了该《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四)《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是人寿财保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事先根本没与林少荣作任何沟通,其直接在《保险单》中标注提示义务,此举已违反我国《保险法》“详尽解释、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保险单》本身只是载明双方购买的具体险种、保险期限和保险限额,根本不能作为人寿财保公司履行送达保险条款、提示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单》“重要提示”第1项的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人寿财保公司也应提交“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以完整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但人寿财保公司却断章取义的只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而回避对其不利的证据,此举完全不公平。据此,林少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林少荣支付保险赔偿金54737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林少荣的上诉,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林少荣存在“醉驾”情况且“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而人寿财保公司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五、六款均以黑体印刷形式特别提醒投保人:存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可见,本案林少荣醉驾致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林少荣自行承担。(二)原审庭审中,林少荣将保险单提供法院而否认并拒不向法院提供另外与保险单粘连的保险条款,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林少荣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林少荣提供的证据保险单的右边有人寿财保公司印鉴的一半印模,但拒不提供有人寿财保公司印鉴的另一半印模的证据,林少荣的举证显然不完整,其有意隐瞒的另一半证据恰对其不利。况且,林少荣提供法院的人寿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有特别明确载明,并且保险条款、保险单粘连处加盖有人寿财保公司公章,故林少荣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将其中对其有利部分提供法院,而将对其不利的就不提供法院,完全没有道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林少荣醉驾导致的损失不是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三)醉驾是法律禁止的,醉驾不单违反行政法规,而且是触犯刑事法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五款“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违法犯罪产生的后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确实是难以置信的,故林少荣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4、醉驾肇事产生的损失后果,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是国内保险行业的惯例,所有的保险公司条款均有类似的约定。当然,如果哪一个保险公司作出相反约定的话,也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发生事故时林少荣存在醉驾情形,且发生事故后其未立即停车并保护好现场,故林少荣致第三人损失属于人寿财保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综上,林少荣上诉无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林少荣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伤亡,人寿财保公司对林少荣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林少荣在夜间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其未立即停车及保护好现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林少荣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禁止醉酒危险驾驶,而林少荣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醉酒驾驶,造成一死二伤,其虽尚未受到刑事追究,但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第三,从林少荣所持有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内容及该保险单上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和骑缝章的情况看,林少荣主张人寿财保公司未就醉酒驾驶作为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少荣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少荣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少荣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上诉人林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郑健杨审判员 林 喆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飞霞 微信公众号“”